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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与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112号原告韩×,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被告康×,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女,1990年3月28日出生。原告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康×(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华、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28日育有一女韩××,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不和。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我又把被告请回来,但其于2009年5月提出离婚,此后双方开始分居。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上次法院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我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属实,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婚后原告存在赌博、酗酒、家庭暴力的情况,2009年原告曾两次殴打我,医院也开具了诊断证明,2009年2月我因人身安全受威胁才无奈搬走,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5月原告又打我一次,故针对原告家庭暴力的行为,我要求原告向我支付赔偿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28日育有一女韩××。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本院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276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一,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东会村×号(以下简称×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用地面积为12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4平方米,注明四至,发证日期为1994年12月16日。×号院内现有北房四间、倒座房四间、西厢房一间,以上房屋均在宅基地范围内。以上房屋在北房四间的中间向南砌墙至南侧倒座房,将×号院分为两个院落,东西院落可以分别走门,门均朝北。北房东数第三、四间、西厢房一间、倒座房东数第三、四间为西院,现对外出租。×号院东墙外有自建过道房(棚房结构),该过道房在宅地基范围之外,过道房现隔为2间房及通道,南侧为厨房,北侧分为过道(位于东侧)和出租房(位于西侧)。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结婚前×号院已建有北房四间及倒座房东数第四间(后双方进行了翻建)。婚后双方出资将北房四间朝南的门脸向南进行了扩建。2001年4月,原、被告双方出资将×号院内倒座房东数第四间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加盖了倒座房东数三间及西院西厢房一间,形成了现有的北房四间、倒座房四间、西厢房一间,同时在宅基地范围外还自建了过道房(棚房)。审理中,被告称婚后其与原告对×号院内北房四间进行了修复和增设,故要求平均分割北房四间,其要求北房东数第三、四间、西厢房一间、倒座房东数第三、四间归其所有;原告不同意分割北房四间,其认为北房四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他房屋,同意将倒座房一间及西厢房一间归被告所有。另查二,被告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判决书,称原告曾经对其有殴打行为,其认为原告有家庭暴力,并以此要求多分财产,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其赔偿金2万元。原告否认其有家庭暴力的说法,并称2009年2月是被告先动手,其只是还手。另,原、被告均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家具家电等需要法院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朝民初字第27652号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宅地基发证审批表、管庄乡乡情调查表、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能挽回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家庭暴力一项,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实施家暴的行为,原告对家庭暴力予以否认,并称系被告先动手,其仅是还手,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分割方面,×号院现有的北房四间系在原告婚前所有的北房四间的基础上双方出资扩建,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使用权人为原告,故对于北房四间的权属归原告为宜;对于双方婚后所建倒座房四间、西厢房一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对于东墙院外自建过道房(棚房),因其在宅基地范围外,且双方未提交相应的建房手续,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处理居住使用权。本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并考虑到双方对原告婚前房屋进行扩建的事实,予以酌情分割。另,双方均称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家具家电等需要法院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韩×与被告康×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东会村×号院内北房四间、倒座房东数第三间、第四间及西厢房一间归原告韩×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东会村×号院内倒座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被告康×所有,东墙外过道房(棚房)中南侧厨房及北侧出租房由被告康×居住使用;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东会村×号院内西院院落及大门归原告韩×使用;东院院落及东墙外过道房内东侧过道、大门由原告韩×与被告康×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限制对方通行;五、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康×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蓓丽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舒帮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