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史方龙、王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史方龙,王燕,邹平县耀华面粉有限公司,邹平县盛强贸易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忠,辛桂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相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方龙,男,汉族,居民。被告王燕,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耀华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振平,经理。被告邹平县盛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业强,经理。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东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成忠,男,汉族,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辛桂云,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史方龙、王燕、邹平县耀华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邹平县盛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王成忠、辛桂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军,被告史方龙、王燕、三宝公司、王成忠、辛桂云的委托代理人吕东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耀华公司、盛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史方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史方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原料,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史方龙的配偶王燕向原告出具配偶担保函。原告随即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耀华公司、盛强公司、三宝公司、王成忠、辛桂云为该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方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97500元;其余各被告对该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方龙、王燕、三宝公司、王成忠、辛桂云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耀华公司、盛强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史方龙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18%,期限至2012年11月13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史方龙指定账户。2.借款人及配偶担保函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函三份。证明被告史方龙的妻子王燕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耀华公司、盛强公司、三宝公司、王成忠、辛桂云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经当庭质证,被告史方龙、王燕、三宝公司、王成忠、辛桂云无异议;被告耀华公司、盛强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史方龙、王燕、三宝公司、王成忠、辛桂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两份,付款凭证两份。证明2012年10月24日史方龙通过王成民的账户向原告支付13333元,此款是借款的前一天支付,应当在本金中扣除。2012年11月19日,被告史方龙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收款人王梦林系原告工作人员。经当庭质证,原告均提出异议称,收款人均不是原告,银行转账凭证应当提供原件,且其中2012年10月24日凭证在本案借款以前;史方龙是否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待核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收款人王梦林的身份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收款人王梦林系原告工作人员,故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王成忠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5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史方龙由被告耀华公司、盛强公司、三宝公司、王成忠、辛桂云担保向原告长城公司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3日,年利率1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间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王燕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担保函,被告王成忠为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两被告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入史方龙指定的账户,被告史方龙在借款凭证中签名确认。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成忠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3500元,借款本金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史方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耀华公司、盛强公司、三宝公司、王成忠、辛桂云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王燕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担保函及被告王成忠为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史方龙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应当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方龙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97500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但利息应扣除被告王成忠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的13500元。被告王燕、耀华公司、盛强公司、三宝公司、王成忠、辛桂云作为被告史方龙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燕、耀华公司、盛强公司、三宝公司、王成忠、辛桂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耀华公司、盛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其行为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方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84000元;二、被告王燕、邹平县耀华面粉有限公司、邹平县盛强贸易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忠、辛桂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平县耀华面粉有限公司、邹平县盛强贸易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忠、辛桂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方龙追偿;三、驳回原告邹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90元,由被告史方龙、王燕、邹平县耀华面粉有限公司、邹平县盛强贸易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忠、辛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光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芳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