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中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方纪远、邹友发、余国祥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纪远,邹友发,余国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中刑二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纪远,绰号“方远儿”,男,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于2009年被兴文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友发,绰号“友发儿”,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国祥,绰号“余毛儿、余毛毛”,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兴文县看守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纪远、邹友发、余国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三名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文县人民法院原判认定,被告人邹友发、余国祥二人共谋,由被告人余国祥出资在兴文县以每克400元左右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再由被告人邹友发将购买的毒品转卖至浙江省从中盈利。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余国祥筹集1.2万元毒资后,由被告人邹友发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方纪远,然后被告人邹友发、余国祥二人一同来到方纪远家预约购买30克毒品。当晚由被告人余国祥驾驶自己的汽车,与被告人方纪远、邹友发前往云南威信县境内购买毒品,到达目的地后,由被告人方纪远购买了1.6万元(其中余国祥预付款3000元)的毒品后,三人又一同驾车回到被告人方纪远家,被告人方纪远正与被告人余国祥、邹友发交易毒品时,被兴文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7克、冰毒疑似物0.1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方纪远屋内当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方纪远贩卖毒品47.1克,被告人邹友发、余国祥贩卖毒品30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兴文县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抓获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指认称量相片、扣押毒品及电子称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兴文县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兴文县公安局兴公行罚决字(2013)14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兴文县公安局古宋派出所《情况说明》2份;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3)184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川)公(宜)鉴(化)字(2013)217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宜兴公(古)鉴通字(2013)1418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宜兴公(古)鉴通字(2013)1421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方纪远、邹友发、余国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纪远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纪远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友发和余国祥共谋贩毒,被告人余国祥提供毒资、交通工具、主动积极参与,被告人邹友发具体联系购毒、议价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分别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纪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邹友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余国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上诉人方纪远上诉称,自己只贩卖了毒品30克,购买的另外10克毒品以及在家中查获的另外6.9克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上诉人余国祥上诉称,自己仅支付了3000元的毒资,应当以3000元的毒品来认定;自己在与邹友发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具有坦白、初犯、家庭困难、已缴纳罚金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邹友发上诉称,自己没有出毒资、也没有毒品,是犯罪未遂;具有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向社会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基本相同。另查明,2013年3月18日,兴文县公安局在上诉人方纪远家两次查获毒品,一次查获海洛因40.1克,一次查获海洛因6.9克、冰毒0.1克。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在被告人方纪远家查获海洛因40.1克,此事实有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纪远、余国祥、邹友发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方纪远贩卖毒品40.1克,上诉人余国祥、邹友发贩卖毒品30克。上诉人方纪远属于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方纪远所提只应承担贩卖毒品30克罪责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纪远为贩卖而购得毒品,其所购超出此次贩卖数量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犯罪数量,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余国祥、邹友发的上诉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为贩毒牟利而向方纪远约定购买30克毒品,并陪同方纪远一同到云南购得毒品,三人在交易毒品过程中被挡获,上诉人余国祥、邹友发应对约定交易的30克海洛因承担罪责,且系犯罪既遂。二人对此所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余国祥所提自己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余国祥参与共谋并提供毒资、交通工具,积极开车到云南帮助购得毒品并进行交易,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从犯,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已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结合上诉人余国祥、邹友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予以了从轻处罚,二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查明在上诉人方纪远家中两次共查获毒品47.1克,但起诉仅指控了一次查获40.1克海洛因的事实,原判超出起诉指控认定在上诉人方纪远家中查获毒品47.1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邹友发、余国祥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方纪远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纪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继审 判 员 唐冬斌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