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景龙池小学南边的幼儿园门口,趁被害人樊某某打电话不备之机,从身后将被害人手中的小包1个(内装人民币1150元、工资卡、医保卡、公交卡等物)夺走,逃跑时被周围群众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