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6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37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认识一段时间后,于1999年6月10日到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2月28日生育一婚生子,取名郭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无法沟通,且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初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拟自行庭外协议离婚,并向南安市人民法院院提出撤诉申请,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并未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的关系也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双方继续维持分居状态。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10日到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取名郭某甲,现就读于南安市五星中学。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本院还依法征询原、被告婚生子的意见,该婚生子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愿意尊重该婚生子的选择,并愿意按月500元的标准,逐年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户口簿》1本、《结婚证》2本、(2013)南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本院依法讯问原被告婚生子郭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到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不久,由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尔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虽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本院调解劝和无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子郭某甲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该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愿意按月500元的标准,逐年支付抚养费,及表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另行处理,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每月500元的标准逐年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给被告,直至该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的抚养费2000元,此后每年的3月1日支付当年度(即指以婚生子周岁计算的年度)的抚养费6000元。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筱玫附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