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与王书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王书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谢正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王书杰,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与被告(原告)王书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地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莉敏,被告(原告)王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地铁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2)第2130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2009年8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已就2008年12月奖金、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及2009年4月的工资事项进行了主张。该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25952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3月被告曾向西城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强行变更岗位工种的决定,撤销强行给予的两次待岗处理的决定,撤销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工作岗位,补发2009年4月至12月的工资、2010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及清明节、五一节等的加班工资、年度奖、一次性奖金。法院作出了(2010)西民初字第4733号判决书,判决1、撤销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王书杰劳动合同的决定》;2、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0)西民初字第4733号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表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和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工作调整的通知及于2008年12月26日和2009年1月7日作出的待岗三个月和待岗六个月的待岗处理决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终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故从生效判决的结果看,仅仅支持了被告诉讼请求中的“撤销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其他诉讼请求,包括“恢复工作岗位”,是不予支持的。终审判决后,原告两次通知要求被告报到上班。被告收到后置之不理,原告及时向被告发出上班通知已经尽到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是被告拒不到岗,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41362.24元。被告在2010年3月向西城院起诉时已经主张了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而最终法院生效判决未支持该请求,再次主张,属“一事不二理”情形,应予以驳回,且被告此期间并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获得报酬。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取暖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应予以处理。其次,即使存在取暖补贴,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相关文件和证明,因此,原告无需向其支付2008年度至2012年度的取暖补贴。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2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41362.2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工资41362.24及经济补偿金10340.56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度至2012年度取暖补贴16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王书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8年12月被告开始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地铁线路维修工。2009年4月底被告离开公司,是因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并强行驱逐被告,被告没有办法才离开公司,之后被告就无法去上班。正常上班至2009年4月底。工资正常发放至2008年12月,之后的工资没有发放。被告不同意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每月工资3500多元,主张的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应得工资按被告提交的应得工资统计表计算。被告于2008年10月因工资纠纷进行诉讼,原告对此极其仇恨,迅速对被告实施强行变岗、强行待岗克扣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制裁措施。根据法院海民初字第2595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克扣工资6512.14元,此后已付。依据相关规定,请求原告支付被克扣工资6512.14元的经济补偿金1628元和赔偿金16280元。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应得工资损失76850元,其至今未付。根据相关规定,请求原告支付应得工资76850元并加付赔偿费19212.5元。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判决撤销,2010年9月8日终审判决书送达,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应得工资76850元却至今未付,依据上述法律,请求原告支付因无故拖欠应得工资76850元的经济补偿金19212.5元和赔偿金192125元。原告既不恢复被告的工作岗位亦不支付工资,直到2011年11月1日经再三催促而不得已才恢复被告的工作岗位,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应得工资115353元至今未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原告支付因无故拖欠的应得工资115353元及经济补偿金28838.25元和赔偿金288382.5元。原告于2009年4月至今,每月以现金直接支付员工的医疗补贴,对被告未支付和少支付,合计约5372.12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应得的医疗补贴5372.12元及经济补偿金1343.03元、赔偿金13430元。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被告在2010年的医药费单据被医保部门不予报销,请求原告将被告2010年的医疗费单据予以报销,并加付9817.29元的赔偿费2454.32元。原告为达到使被告离开工作岗位之目的,在被告不知情的时候,将被告工作岗位的房门更换门锁并随之将被告驱逐出工作场所,导致被告在屋内更换的在夜间室外工作时穿着的羊绒衫和羊绒裤丢失,损失8000元。原告在2009年4月11日将被告乘用的员工卡注销,直至2011年11月给付新卡,请求原告赔偿被告31个月的交通补贴。原告在2008年至2012年未支付被告煤火费,请求原告支付煤火费1600元。原告在2009年4月至今,为原告欠缴和少缴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企业年金,请求原告为被告补缴上述费用。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克扣的2008年12月的奖金和克扣的2009年1至4月工资6512.14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28元和赔偿16280元(按克扣工资6512.14元加补偿金1628元2倍计算);2、原告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应得工资76850元(按每月工资3590元×16个月+2009年5月过节费1000元+2009年十月过节费700元+奖金2160元+2009年11月国庆奖励2000元+2009年12月年度奖金13050元+2010年5月过节费500元计算)及赔偿费19212.5元;3、原告支付被告因无故拖欠的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应得工资76850元的经济补偿金19212.5元和赔偿金192125元;4、原告支付被告因无故拖欠的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应得工资115353元及经济补偿金28838.25元和赔偿金288382.5元;5、原告支付被告无故拖欠的和被克扣的自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应得的医疗补贴5372.12元及经济补偿金1343元和赔偿金13430元;6、原告赔偿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9817.29元(应予报销的金额),及9817.29元的25%的赔偿费2454.32元;7、原告赔偿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衣服丢失的损失8000元;8、原告赔偿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自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交通费补贴;9、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至2009年、2009年至2010年、2010年至2011年、2011年至2012年的冬季煤火费1600元(每年400元);10、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09年4月至判决生效时止的未缴和少缴的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企业年金。原告(被告)地铁公司针对被告(原告)王书杰的起诉辩称:被告曾就2008年12月奖金、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及2009年4月的工资向海淀区法院起诉,其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海淀区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再予受理,且原告已按照判决履行完毕,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赔偿金计算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针对被告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请求,首先要说明的是,2009年3月20日原告作出了《关于解除王书杰劳动合同的决定》,后该决定被(2010)一中民终字第10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10年9月8日。因此,被告主张的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工资实际为诉讼期间的工资。诉讼期间,被告未实际提供劳动,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未实际提供劳动,不产生劳动报酬,原告无需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无需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进一步讲,即使存在劳动报酬也只有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才产生经济补偿金,该期间双方合同接触事宜正在进行诉讼,不属于无故拖欠情形。此外,被告主张的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赔偿费与经济补偿金数额相同,属重复主张。另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认为在被告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根本无需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也就谈不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从根本上也不会产生赔偿金。其次要说明的是,(2010)一中民终字第10726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和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上班通知书》和《敦促上班通知书》,分别要求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26日报到上班。但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置之不理,既不报到上班也未向原告做出任何回应和解释,直到2011年11月3日才报到上班。这期间其亦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取得劳动报酬,也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因此被告主张的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应得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最后要说明的是,被告在2010年3月向法院提起的请求撤销《关于解除王书杰劳动合同的决定》一案中,亦请求原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此次在诉讼请求中再次予以主张,属于一事不二理情形,不应再予受理,且(2010)一中民终字第10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就包括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贵院驳回被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所主张的医疗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第六项请求,原告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要求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原告认为只有在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情况下,被告才能主张该损失并且需要提供所受损失的证据。但本案的事实是,在法院判决撤销劳动合同解除的决定后,原告即与被告恢复了劳动关系并为其办理了社保补办手续,由于其本人拒绝在补办手续文件上签字,致使目前社保补办未能办理成功。因此,即使原告在该期间存在医疗费用,最终是否构成保险待遇损失还不能确定,因此如果补办成功其根本不存在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即使认定不能补办,也是由于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不承担责任。此外,假使认定不能补办致使被告存在医疗损失且责任归于原告,原告也认为被告的损失计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所主张的衣物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所主张的煤火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即使本案存在煤火费问题,那么也需要被告每年主动提供本人房契及街道证明(证明其居住的是平房或无集体供暖设施)给原告才能领取有关费用,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所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企业年金等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书杰于1987年自北京市印刷二厂调到地铁公司工作,双方曾于1993年12月1日、1996年12月1日、1998年12月1日分别签订五年期、两年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书杰同意根据地铁公司工作需要,“按岗位协议书执行”。王书杰“完成的工作数量工务段定额标准,达到工务段技规质量标准,或在岗位(聘任)协议中约定”。由于地铁公司生产任务不足,使王书杰下岗待工的,地铁公司保证王书杰的月生活费不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王书杰违反劳动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的,地铁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地铁公司的“《劳动合同实施办法》、《劳动合同变更书》、《劳动合同续订书》、《辞退违纪职工办法》、《考勤管理办法》、各种专项协议书等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1987年10月24日,地铁公司任命王书杰为古城领工区线路工。1998年10月6日,经考核王书杰取得“地铁线路维修工中级职称”,10月8日,地铁公司向王书杰颁发《岗位证书》,其中所载王书杰的岗位名称为“地铁线路维修工”,本职业工作时间为1987年7月。2008年10月30日线路公司下发了《关于王书杰同志工作调整的通知》,将王书杰的岗位调整为三队材料场值班员,并要求王书杰于2008年11月3日到新岗位报到。同年11月3日,地铁公司再次做出《关于王书杰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将王书杰调至三队设备组工作,享受线路工岗位待遇,自2008年11月3日至分配部门报到,原线人字第(31)号通知同时废止。地铁公司未向王书杰送达该通知。此后,王书杰未到相关岗位报到,仍在原岗位从事巡道工工作,在此期间,地铁公司另行安排一名职工从事该路段巡道工工作。同年12月26日,地铁公司作出《关于给予王书杰待岗的通知》,称因王书杰拒不执行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工作分配,造成了恶劣影响,根据线路公司《待岗人员管理办法》,给予王书杰待岗3个月,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并自2009年1月起发放待岗工资。2009年1月7日,地铁公司再次作出《关于给予王书杰待岗处理的通知》,称2008年12月30日人力资源科再次要求王书杰于2009年1月4日到线路三队设备组报到,但王书杰无正当理由,至今拒不到设备组报到,已构成连续旷工两天以上,给予王书杰待岗6个月处理。上述两个通知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下午和2009年1月11日晚2时左右以口头形式通知王书杰。2009年3月20日,地铁公司以王书杰于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3月15日之间拒不服从公司正常工作调动,并形成旷工的事实,期间出现两次待岗情形,根据《待岗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次日向王书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王书杰未收该通知。2009年3月27日地铁公司在《北京劳动就业报》刊登公告,称公司决定2009年3月20日与王书杰解除劳动关系。地铁公司自2009年1月起向王书杰发放待岗工资,2009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地铁公司未支付王书杰工资。王书杰自2009年4月27日起未再到岗工作。审理中地铁公司表示双方未签订合同第二约定的岗位协议;王书杰表示双方签订了,约定了上班时间、地点、岗位为线路工,但未向本院提供该岗位协议。2008年12月,王书杰以要求地铁公司补发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王书杰不服仲裁裁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61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地铁公司向王书杰补发2008年12月的工资差额190元,驳回了王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书杰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61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24日,王书杰以要求撤销地铁公司做出的变更岗位工种的决定、两次待岗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后王书杰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473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地铁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王书杰劳动合同的决定》。地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王书杰再次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地铁公司支付2008年年度奖金差额380元(岗位、绩效差额);2.地铁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3月克扣的工资4091元;3.地铁公司支付200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停发的工资2643.14元;4.地铁公司支付2009年元旦及春节加班工资1467元。2010年1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海民初字第25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地铁公司向王书杰补发2008年年度奖金380元;2、地铁公司向王书杰补发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差额3547元;3、地铁公司向王书杰补发2009年4月工资2585.14元;4、驳回王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9月20日,线路公司向王书杰送达了内容为“现通知你于2010年9月25日上午9:30分到线路三队设备组报到上班。逾期不到,视为你个人拒绝线路公司的工作安排。”的《上班通知书》。2010年10月21日,线路公司再次向王书杰送达了内容为“现通知你于2010年10月26日上午9:30分到线路三队设备组报到上班。逾期不到,视为你个人再次拒绝线路公司的工作安排。”的《敦促上班通知书》。王书杰以未恢复其原岗位工作为由,未到岗。2011年10月31日,线路公司又向王书杰送达了内容为“现通知你于2011年11月2日上午9:30分到综合维修项目部(原线路三队队部)报到,由项目部安排工作”的《上班通知书》。王书杰按该通知的要求于2011年11月2日报到上班。王书杰居住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里9楼2门19号,屋内无取暖设施。地铁公司支付了王书杰2012年度取暖补贴,但未支付王书杰2008年度至2011年度取暖补贴。2009年3月王书杰应发工资为3590元,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地铁公司未给王书杰发放工资,亦未对其工资数额进行调整。王书杰主张2010年9月其相同岗位人员工资进行了调整,但未就其主张的调整数额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5月地铁公司发放过节费每人1000元,2009年11月地铁公司发放国庆奖励每人2000元,2010年5月地铁公司发放过节费每人500元,2010年10月地铁公司发放节日奖励每人1500元,2010年地铁公司发放年度奖每人18232元,2011年5月地铁公司发放过节费每人500元,2011年7月地铁公司发放半年奖励每人600元、暑运奖励每人500元,2011年8月地铁公司发放暑运奖励每人500元,2011年9月地铁公司发放暑运奖励每人500元,2011年10月地铁公司发放过节费每人1000元,2011年11月地铁公司发放安全奖每人1000元,2011年12月地铁公司发放年度奖每人17452.66元,其中支付给王书杰3452.66元。审理中地铁公司表示上述奖励及过节费只针对在岗人员发放,因王书杰2011年11月份才到岗上班所以按照上班情况只支付了当年年终奖3452.66元;王书杰对上述发放金额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只针对在岗人员发放,认为被告应当给其发放。2011年11月地铁公司下属线路公司下发通知传达发放一次性奖金情况,通知写明,人均3890元,因王书杰11月2日上班,11月前每月100元,11月后每月按3890元除以12发放,后实际支付王书杰奖金1650元。2011年11月、12月王书杰工资标准为4580元每月。地铁公司表示因为王书杰缴纳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失业、养老、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从2011年11月、12月工资中扣除了个人应当负担部分。经本院计算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失业、养老、医疗保险中个人应当负担数额为6140.19元,住房公积金及年金个人应当负担数额为7024.85元王书杰提交了2010年3月至9月期间其看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单据和北京市医疗保险门诊上传费用审核表,证明其发生了医药费用,但社保机构无法报销,地铁公司对单据和审核表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社保机构无法报销是因没有缴费,单位要给王书杰补缴,但王书杰不签字,王书杰对其不同意补缴一事不予认可,地铁公司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王书杰就其主张的因地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衣服丢失的损失向本院提供2010年11月9日上午9时现场情况记实一份,该情况记录写明:今日受线路公司安排到此处取回王书杰在巡道时放在工作间的物品,经查找下列物品丢失,羊绒衫、羊绒裤、工作用的灯、手电、鞋2双、工作服、扳子二把。此时申书记向队长王幼明报告,王书杰向队长王幼明报告此事。王幼明说,房屋换锁和巡道工不准进入是领导意见,今日上午在场参加人员,证明王书杰来此处取物品,丢失的上述物品不作证明。待补发工资时一并解决。上述个人物品内容丢失一事,是王书杰自述,我们三个人却不知情,申书记答复,单位领导说羊绒衫、羊绒裤丢失单位不赔,单位发的灯、手电、工作服赔,八千多块赔不起。后有参加人员司建军、姚琪、申国俊、王书杰的签字。另查,王书杰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地铁公司:1、支付克扣2008年12月的奖金和克扣2009年1至4月工资6512.14元的经济补偿金1628元和赔偿金1628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应得工资76850元及赔偿费19212.5元;3、支付无故拖欠的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应得工资76850元的经济补偿金19212.5元和赔偿金192125元;4、支付因无故拖欠的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应得工资115353元及经济补偿金28838.25元和赔偿金288382.5元;5、支付无故拖欠的和被克扣的自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应得的医疗补贴5372.12元及经济补偿金1343元和赔偿金13430元;6、赔偿医疗费损失9817.29元及赔偿费2454.32元;7、赔偿衣服损失8000元;8、赔偿2009年4月至2011年10月交通费损失;9、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煤火费1600元;10、补缴自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2年12月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2130号裁决书,裁决:1、地铁公司支付王书杰2008年12月奖金及2009年1月至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628元;2、地铁公司支付王书杰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工资41362.24元(实发);3、地铁公司支付王书杰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工资41362.24(实发)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10340.56元;4、地铁公司支付王书杰2008年度至2012年度取暖补贴1600元;5、驳回王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决后地铁公司与王书杰均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2)第2130号裁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25952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10726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9月20日上班通知书、2010年10月21日敦促上班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四险缴费信息查询单、企业年金及公积金明细、医疗费单据、医保上传费用审核表、现场情况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现有生效判决判令地铁公司补发王书杰2008年年度奖金及2009年1月至4月的工资。王书杰在(2009)海民初字第25952号案件中虽并未主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但王书杰现主张该25%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对工作岗位的调动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变更。王书杰原岗位为地铁线路维修工,2008年10月30日线路公司下发通知将王书杰的岗位调整为三队材料场值班员,但该次调岗未经王书杰同意。故地铁公司单方变更王书杰岗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生效判决已撤销了2009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王书杰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地铁公司在法院撤销了《关于解除王书杰劳动合同的决定》后仍按照调整后的岗位为王书杰安排工作,显然属于不当。王书杰拒绝到岗工作有一定理由。地铁公司以王书杰未提供劳动为由拒绝支付工资依据不足。地铁公司应按王书杰工资标准补发王书杰2009年5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王书杰主张的25%的经济补偿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所涉工资问题中,王书杰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不属于本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均不予处理。工资标准本院按照王书杰2009年3月应付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地铁公司主张因补缴社会保险和企业年金、公积金存在王书杰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故与王书杰2011年11月、12月工资进行了抵扣,并就此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地铁公司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此期间地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书杰过节费及奖金,因王书杰未到岗的事实系因地铁公司违法行为引起,同时上述过节费及奖金并非针对某一部分员工某些特殊表现发放的,是按人均发放的,故地铁公司应当支付给王书杰。王书杰主张的其余奖金及年节费用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过计算地铁公司应当支付王书杰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工资(含奖金及年节费)共计60940元;应当支付王书杰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资(含奖金及年节费)共计90832元。关于王书杰要求支付无故拖欠和被克扣的自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应得的医疗补贴5372.12元及经济补偿金1343元和赔偿金1343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关于王书杰要求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9817.29元及25%的赔偿费2454.32元的诉讼请求,因王书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证明确实存在医疗费用的发生情况,故地铁公司应当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对原告医疗费用予以报销,但原告主张的25%的赔偿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地铁公司关于因王书杰不同意补缴导致社保机构无法保险的抗辩意见应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王书杰提交票据所证明的医疗费属于医疗保险范围部分金额为4328.58元。关于王书杰主张的丢失衣服损失,王书杰提交现场情况说明,无法直接证明其衣物丢失的具体情况,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书杰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发生的具体的情况,且地铁公司对交通费补贴一事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有享受单位福利的权利,因王书杰所居住所无供暖设施,故其要求支付取暖补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书杰要求补缴自2009年4月至判决生效时止的未缴和少缴的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企业年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收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王书杰二〇〇九年五月至二〇一〇年八月期间的工资六万零九百四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王书杰二〇一〇年九月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期间的工资八万七千二百四十二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王书杰医疗费用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五角八分。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王书杰二〇〇八年度至二〇一一年度取暖补贴一千六百元。五、驳回原告(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王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原告)王书杰负担十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杨桂林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人民陪审员 于志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