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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徐淑敏与张振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770号原告徐淑敏,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弘,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海,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徐淑敏与被告张振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敏诉称,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原告在被告东侧。约2009年,被告趁原告一家人不在家居住之机。在没有告知原告情况下私自占用原告家0.5米宅院南北垒了一道约8米的山墙并借该墙搭建了厨房。事后,就此事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中,被告口头答应日后如果原告建房或垒墙,被告无条件自行拆除。如今,被告自毁承诺既不主动拆除占用原告0.5米的山墙,还变本加厉的阻止和强行以武力拆毁原告的西墙,造成原告西墙砖损坏。更有甚者被告为了向原告泄愤故意在自己东墙上打抽油烟机排气孔,向原告院内排放烟和热气及噪音。就上述这些事实经多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占用原告宅院内的东山墙拆除;2、判决被告赔偿毁坏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3、判决被告将自己东山墙上的抽油烟机排气孔进行封堵。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淑敏与张振海两家系东西院邻居,徐淑敏家在东侧。审理中,徐淑敏提交了1986年10月27日原北京市房山县豆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准建证,该房屋准建证载明徐淑敏家的宅基地面积为0.58亩,南北长21.5米,东西长18米。四邻:东至张官顺,西至张成(张振海父亲),南至张振江,北至菜地。徐淑敏以此证明张振海侵犯其0.5米的宅基地。但根据徐淑敏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笔录、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科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和9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徐淑敏与张振海两家的宅基地界限存在争议,而对宅基地界限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徐淑敏应待相关行政部门对两家宅基地的界限予以界定后,再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淑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海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