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德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徐朝清诉苏明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清,苏明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徐朝清,男,德化县人。被告苏明耀,男,德化县人。原告徐朝清诉被告苏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耀经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朝清诉称,被告苏明耀向其借款80000元未偿还,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苏明耀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苏明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明耀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苏明耀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朝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在格式化借条上填写借款相关内容后,被告在借款人栏目上签名、捺手印,并把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朝清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明耀向原告徐朝清借款8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苏明耀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苏明耀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朝清要求被告苏明耀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请求低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明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明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朝清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苏明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宝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水泉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