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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毓芳,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卿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长沙市岳麓区桃花村上邹家老屋组村民邹林雇请一台挖机为其挖水塘,挖机在施工过程中途经同村村民潘建辉承租的田地。因挖机通过田地未经其同意,潘建辉遂于当晚23时许拦住准备离开的挖机,阻止其驶离现场,邹林要谭岳军、被害人李建文前去处理,谭岳军、被害人李建文到达现场后与潘建辉发生了肢体冲突,谭岳军与被害人李建文一起将潘建辉推到旁边的水坑里,之后又将潘建辉的丈夫即被告人谭某推到水坑中,被告人谭某在田地里拿起一把菜刀,对着被害人李建文和谭岳军一阵乱砍,将被害人李建文脸部、背部等部位砍伤。被告人谭某在事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建文的伤情为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李建文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谭某赔偿被害人李建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被害人李建文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传唤经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谭岳军、潘建辉、邹正兴、于昆、邹林、胡畅、邹建成的证言、被害人李建文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周伟、朱洪建出具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629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在作案现场等候民警并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帮教材料,愿意对其加强教育和监管。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语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