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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二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冬,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本市。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月被拉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16时许,在本市太阳岛宇拓大酒店附近一巷子内,被告人王冬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了600元钱的五粒红色药片。二人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冬处缴获毒资600元人民币,从购毒者马某某处缴获刚刚购买的五粒红色药片(麻古)。经检验,该五粒红色药片净重0.4768克,含有甲基苯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冬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禁毒支队出具证明、情况说明二份、(2011)拉刑二初字第14号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通话记录、抓捕经过、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指认照片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冬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王冬贩卖毒品的数量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冬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可依法从轻处罚;4、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涉案毒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的毒品0.4768克及白色直板手机(型号:VIVO)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洛松曲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