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向文江与李院院、王恒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院院,向文江,王恒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院院(又名李维周),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永胜,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文江,男,汉族,1955年3月29日出生,农民。原审被告:王恒荣,男,汉族,1953年4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李院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院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胜,被上诉人向文江,原审被告王恒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原告向文江发现自家房屋地下向外流水,当时原告还认为自家的自来水管坏了,原告请被告王恒荣用了三天的时间将自家的自来水管道挖开检查结果全是好的,从流水的方向查去是邻居李院院家的水管破损漏水,将原告的房屋地基长时间浸泡造成房屋墙壁多处裂缝、地基下沉,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承认是自家的水管坏了好长时间,但对原告的损失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仍不愿意赔偿。经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新疆中远(2013)法文鉴字第081号鉴定意见书,工程概况:向文江个人房屋为砖木结构,地上一层,呈矩形布局。长约12.6m,宽约8.46m。建筑面积约106.6㎡,基础为卵石砂浆砌筑,深1.5米,墙体为黄泥红砖砌筑,外墙370,内墙240,无上下圈梁,无构造柱,有过梁,外墙勾缝(下部90㎝高处,为水泥砂浆抹面)。鉴定分析:1、向文江个人房屋为砖木结构,属自建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1)黄泥砌筑,整体强度较低;(2)无圈梁及构造柱;2、向文江个人房屋受水浸泡,使其地基土受浸变化产生不均匀沉降,而其房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造成墙体裂缝、地坪开裂等损害。鉴定意见:向文江个人房屋受损与其房屋地基受水浸泡有因果关系;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向文江个人房屋鉴定等级为:D级,(建议拆除)。费用评估:向文江个人房屋损失费用为76032.45元(拆除重建费用93808元-折旧费用10420.15元-残值收入7355.4元)。另查明,原告向文江的房屋建于2003年。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维修金76032.45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分析:1、向文江个人房屋为砖木结构,属自建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1)黄泥砌筑,整体强度较低;(2)无圈梁及构造柱;2、向文江个人房屋受水浸泡,使其地基土受浸变化产生不均匀沉降,而其房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造成墙体裂缝、地坪开裂等损害。由此可以得知,原告的房屋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损失是因受水浸泡和房屋质量本身不达标两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不应当全部都由被告承担,原告自己也应该承担30%的责任,即22809.735元。被告李院院认可自家自来水管破裂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但认为水不是自己的,自来水管不是自己安装,由于在发生原告房屋受损之前,已经有迹象显示被告李院院的房屋水管漏水,并且是产权属于被告李院院的分支水管漏水,其未及时发现并修补,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属于侵权行为,其不愿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院院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45619.47元。被告王恒荣在答辩时陈述其是自来水的供应者和管理者,本案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李院院,其愿意承担0.1%-5%的责任,被告王恒荣作为本村的自来水的供应人和管理人,对被告李院院自来水管破裂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应承担管理不善的相应的责任,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即7603.245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院院承担,由于双方均有过错,鉴定费应当按照比例承担,原告承担30%,被告李院院承担70%。因原告的损失不是二被告共同故意造成的,故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李院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文江赔偿损失45619.47元;二、被告王恒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文江赔偿损失7603.245元;三、驳回原告向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院院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行为,且被上诉人的房屋房屋年久失修本身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虽该房屋遭受水浸泡但不是造成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故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另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赔偿金额过高,且该损失不是完全由这次水浸泡所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向文江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恒荣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家院内的水管渗漏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结果有无因果关系,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房屋出现墙壁多处裂缝、地基下沉的现象,是由于上诉人李院院所有的自来水分支管道破损漏水浸泡和房屋质量本身不达标所致。根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2013)法文鉴字第081号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文江个人房屋受损与其房屋地基受水浸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其主观并无过错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根据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2013)法文鉴字第081号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评估:“向文江个人房屋损失费用为76032.45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作为确定被上诉人向文江房屋损失的依据,故上诉人李院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确认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6032.4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由上诉人承担60%即45619.47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即22809.735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审被告王恒荣是自来水主管道的供应人和管理人,其在一审期间自愿承担保修期之外1%-5%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即7603.245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并未上诉可视为对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李院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马旭荣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钞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