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滨刑二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钱益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益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二初字第0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益红,男,49岁,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益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薄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益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益红于2013年7月6日至8月17日期间,在滨海县东坎镇,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电动自行车价值总计人民币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钱益红于2013年7月6日10时许,在滨海县东坎镇玉龙路玉龙浴室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洪某某大天牌黑色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被告人钱益红于2013年7月29日19时许,在滨海县东坎镇城南菜场对面,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陈某新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3.被告人钱益红于2013年8月17日21时许,在滨海县东坎镇新时代乐园小区“陆某脚艺”足疗店门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马某某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钱益红另退出赃款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益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陈某、马某某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证刑(2013)102号关于电瓶车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益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益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益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益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静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