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名山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谭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黄某某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名山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37年6月27日,汉族,住都江堰市灌口镇。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45年11月2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委托代理人杨红玉(特别授权)、罗家松,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57年12月2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委托代理人景玲,四川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谭某某,女,生于1942年9月1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第三人谭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红玉、罗家松,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玲、第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诉称:原告父母谭某某、赵某某生前生育一子四女,大女谭某某1952年病故,幺女生下来未取名即夭折,现健在的是二女谭某某、三女谭某某、四子谭某某。原告父亲谭某某于1951年去世,母亲赵某某于1950年去世。谭某某解放前一年嫁给黄某某,于1952年病故。后黄某某另娶陈某某,1957年生子黄某某。原告父亲15岁即从遂宁来到名山区车岭镇,经过三十余年的艰苦劳作,在解放前四十年代购置了3间铺面、13间住房和20余亩土地。1951年土改,按当时的政策,父亲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政府没收了十几亩土地,3间铺面、13间住房和3.4亩自耕田没有没收。在母亲1950年、父亲1951年相继去世后,遗留的77号铺面房、77-2号住房和3.4亩土地由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继承,各有1/4的份额。1952年谭某某病故后其1/4应由其夫黄某某继承,黄某某去世后应由其妻儿陈某某、黄某某继承,陈某某死亡后由黄某某继承。前述继承人继承遗产后,从未表示过放弃,被继承的遗产形成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延续至今,即位于名山区���岭镇文庙中街的77号铺面和77-2号住房,以及3.4亩土地使用权。上述原、被告和第三人继承所得的共同财产从未进行过分割,一直由黄某某及妻儿陈某某、黄某某占用。原告曾经向黄某某提出分割,要回自己的份额,但黄某某年轻时说娃娃小买不起房要暂住,中年时说跟媳妇搞不好关系只有住在这里,老年时又说体弱多病时日不多等死后再还给原告。黄某某去世后,2008年黄某某曾信誓旦旦的说等陈某某死后再还给原告,但陈某某去世后并未归还原告。黄某某曾任卫生局长,另购有住房三套,面积五、六百平方米。陈某某曾在2008年准备将大家共同继承的财产卖掉,邻居也深感不平,告知原告,因原告反对未卖成。最近,原告又多次同被告协商分割,但被告仍然拒绝。综上,名山区车岭镇文庙中街77号铺面、77-2号住房和3.4亩土地使用权是原、被告和第三人合法继承的���同财产,被告后期占用原告的份额并拒绝分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和第三人对名山区车岭镇文庙中街77号铺面、77-2号住房和3.4亩土地使用权各享有1/4的份额;2.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房地产占用费15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袁广洁、谷成义、彭明璋等13人、赵月娥等2人、张忠清、张德元、廖清贞、高碧霞、韩邦全、倪德林、袁凤英书面证言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谭某某是工商业兼地主,讼争房屋是谭某某的遗产,土改时未被没收;3、1955年8月31日、9月24日车岭镇私营商业基本情况调查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父亲黄某某于1955年就将原告父母的财产占为已有;4、原告谭某某写给陈某某的一封信复印件,证��被告母亲陈某某想卖房屋,原告谭某某曾进行阻止;5、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证明复印件,证明该所曾接受原告委托三次到名山区档案局查找以原告父母即谭某某、赵某某为户主的土改中房屋保留情况档案资料,但未查到;6、照片5张,证明讼争房屋至今仍然存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还申请证人袁广洁、余洪英、张忠清、舒兴伦、赵正魁出庭作证:(1)证人袁广洁证明:当年听说谭某某是工商业兼地主,黄某某是谭某某的上门女婿,是给谭某某上门的;自己识字,但提交的书面证言没看过,不晓得写的什么内容;(2)证人余洪英证明:77号铺面房一直到后面塘边都是谭某某家的,至今没有修整过;3.4亩土地也是谭某某的,一块烂田现在已由信用社买了,还有干田现在已经划归水月村6社了;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是谭某某的子女,黄某某是谭某某的上门女婿;自己签字的书面证言知道内容,土改的情况不清楚;(3)证人张忠清证明:没有参加土改,只晓得保留了谭某某的三间房屋;77号房屋是谭某某的,当年没有被没收,至今也没有修过;认识谭某某的儿女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8岁后就到名山上学了;没见过谭某某,黄某某是谭某某的女婿;他们有3.4亩田,一块在以前的乡政府后面,一块在幺店子后面;自己签字的书面证言是证明谭某某是谭某某的儿子,77号房屋是谭某某的;(4)证人舒兴伦证明:自己没有参加过土改,但晓得土改政策,77号房屋未被没收,77号铺面一直到后面天井和菜园地是谭某某和谭某某的房屋;谭某某当时在老公社有水田,还有三个田在幺店子,现在都还在;谭某某有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几个子女,谭某某二十多岁就离开车岭镇了,谭某某也早就走了,但不记得是多大岁��走的;(5)证人赵正魁未出庭作证,但提交书面证言复印件,证明:自己与原告系街对门邻居,谭某某的妻子谭赵氏、儿女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住在自己对门的房屋里,自己对门的房屋确是谭某某的;自己1951年5月从车岭出去参加工作,以后的事情就不晓得了。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分割共同财产,但在具体事实和理由的阐述中却是要求继承遗产,对遗产进行分割,原告起诉的请求与所陈述的事实相矛盾。被告父母黄某某、陈某某婚后生育长子黄某某即被告、长女黄某某(1961年9月出生)、二女黄某某(1963年11月出生)、三女黄某某(1967年7月出生);被告母亲陈某某与被告父亲黄某某结婚时带有一女黄某某(1950年9月出生)。被告父母黄某某、陈某某已分别于1994年11月、2010年2月去世,留下的车岭镇文庙街77号和77-2号房产,目前暂由被告管理。被告父母拥有的房产属于依法取得,与原告和第三人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被告父亲黄某某登记的住房位于车岭镇文庙街77-2号(原车岭镇中街53-2号),来源于土改时期政府分配所得,有居委会证明,同时居委会还证明黄某某分得的房屋原有土地证在分配小组周玉贞处保管,在车岭镇上街发生大火时烧毁;该房屋1990年由主管部门依法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母亲陈某某登记的两间门面房位于车岭镇文庙街77号(原车岭镇中街53号),系1989年4月20日经原房屋所有人名山县车岭土杂店全体人员签字同意,以8500元人民币卖给陈某某的,有名山区国土局、房管所存档的原始买卖协议、名山区人民政府卖房契约,以及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佐证。上述房屋在1989年、1990年进行产权登记时,在登记之前严格履行了公示程序,包括原告、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未提出过异议。被告父母留下的合法财产经依法登记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应由其包括被告在内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与被告父母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继承关系,不是继承人,无权分配其留下的遗产。原告陈述的其父亲谭某某留下的财产与被告及父母无关,被告及父母并未占有。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谭某某留有住房、门市、3.4亩土地,应举证证明,同时还应举证证明被告非法占有上述财产的时间、地点、范围,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父母、大姐谭某某相继在1950年、1951年、1952年死亡,没有赶上土改分房,怎么可能将其原有房屋留下?原告谭某某早在三岁时就离开了车岭镇,原告谭某某和第三人也在父母死后就早早的离开了车岭镇投靠亲友,土改分房时早就没有在车岭镇居住了。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父��当年占有了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但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父母所有的房屋与原告没有关联,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正当的合法权利。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黄某某自书说明,证明原告所诉房屋登记号与现门牌编号的对应关系;2、照片5张,证明被告父母所有的房屋现状;3、陈某某死亡证明,证明被告母亲陈某某死亡事实;4、陈某某房产证及房管所档案材料,土地使用证及区国土局证明、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77号二间门面房系陈某某以买卖方式取得,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母亲陈某某;5、黄某某房产证及房管所档案材料、土地使用证及国土局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讼争住房于土改时分���黄某某,并依法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父亲黄某某;6、名山区车岭社区居委会证明、社区居民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双方讼争房屋现门牌编号与房屋登记号的对应关系;7、被告自书房屋示意图,证明双方讼争房屋的范围;8、原告谭某某在名山区国营蒙山茶场工作时自书的档案材料,证明原告谭某某在3岁时即离开车岭镇到名山县城生活。第三人谭某某述称:谭某某是自己的父亲,子女有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已去世,现在世的只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黄某某和大姐谭某某结婚后,就撑起了家,有什么事都是由他处理。自己不想要这个房子,大家是一家人,商商量量的处理就好了。第三人谭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身份证只能证明其身份,不能证明与谭某某���身份关系;对证人书面证言,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相符,不应作为证据采用;车岭镇私营商业基本情况调查表记载的内容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父亲侵占原告遗产的事实;原告谭某某写给陈某某的信,不应该在原告的手里,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谭某某到底有何遗产;对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讼争房屋的归属。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被告自书说明不认可;对陈某某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房屋应当为谭某某的财产,土杂店出卖时没有合法来源;对黄某某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颁证的基础也不合法;对原告谭某某自书的档案材料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被��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谭某某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系证人书面证言,其中:袁广洁、谷成义、彭明璋等13人、赵月娥等2人、张忠清、张德元、韩邦全、袁凤英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车岭镇文庙街71号、72号、73号三间门面房及其后面的住房为原告父亲谭某某的遗产,与原告陈述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其余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廖清贞证言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高碧霞、倪德林证言中关于谭某某与原告、第三人及黄某某的身份关系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根据原告谭某某陈述系其写给陈某某的信件留底,真假与否无法证实,且其内容为原告谭某某的个人看法,并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袁广洁、余洪英、张忠清、舒兴伦出庭作证,证人赵正魁未出庭但提交书面证言,五证人证言中关于谭某某与原告、第三人及黄某某的身份关系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3、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为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权属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6、7与其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父亲谭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三女:长女谭某某;二女谭某某,即本案原告���三女谭某某,即本案第三人;儿子谭某某,即本案原告。1950年、1951年原告父母相继去世。原告大姐谭某某与黄某某结婚后于1952年病故。黄某某与陈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三女:长子黄某某,即本案被告;长女黄某某(1961年9月出生)、二女黄某某(1963年11月出生)、三女黄某某(1967年7月出生);陈某某系再婚,与黄某某结婚时带有一女黄某某(1950年9月出生)。1988年6月22日,名山区车岭街道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父亲黄某某当时在车岭镇文庙街(旧中街)53-2号木结构二层房屋来源系土改时分配;同年8月3日,被告父亲黄某某在名山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字第0027号,面积198.67㎡。1989年9月30日,黄某某在名山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名国用(1989)字第1322号,面积143.41㎡;后名山区车岭社区居委会将该房屋门牌号编为车岭���文庙街77-2号。1990年1月10日,被告母亲陈某某与原名山县车岭土杂合作商店订立《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政府卖房契约》,以8500元的价格购得车岭镇文庙街(中街)53号木结构平房二间;同年3月,陈某某在名山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号为名国用(1990)第1415号,面积71.07㎡;同年4月7日,陈某某在名山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号为名权字第0271号,面积64.30㎡;后名山区车岭社区居委会将该房屋门牌号编为车岭镇文庙街77号。1994年11月,被告父亲黄某某去世;2010年2月,被告母亲陈某某去世。被告父母黄某某、陈某某去世后其房产由被告黄某某管理。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认为名山区车岭镇文庙中街77-1号、77-2号、77-3号房屋为其父母死亡后所留遗产,并已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继承形成共同财产,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名���区车岭镇文庙中街77-1号、77-2号、77-3号3间铺面、13间住房及3.4亩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并确认各自份额,同时请求被告黄某某支付房地产占用费150000元。诉讼中,原告谭某某、谭某某在清楚被告黄某某所管理的房屋范围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对名山区车岭镇文庙街77号、77-2号房屋及3.4亩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并确认各自份额。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谭某某主张名山区车岭镇文庙街77号、77-2号房屋为其父母死亡后所留遗产,已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继承形成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并确认各自份额,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讼争房屋为其父母生前所有的财产,即名山区车岭镇文庙街77号、77-2号房屋不能认定为原告父母的遗产;因此,在原告父母、原告大姐谭某某死亡后,在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并���存在对该讼争房屋的继承关系,更不可能因共同继承拥有对该讼争房屋的共有权。相反,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却证明该讼争房屋已依法由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颁发权属证明,权利人分别为其已故父母黄某某、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双方讼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应当认定为被告黄某某的父母黄某某、陈某某;在黄某某、陈某某死亡后,被告黄某某只是作为法定继承人在对该房产进行管理。原告主张分割3.4亩土地使用权并确认各自份额,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3.4亩土地使用权确实存在;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黄某某占用其房地产的事实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地产占用费150000元,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郑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