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赵永明、沈阿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赵永明,沈阿华,黄清玉,赵永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徐志贤。委托代理人:许红星。被告:赵永明。被告:沈阿华。被告:黄清玉。被告:赵永胜。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赵永明、被告沈阿华、被告黄清玉、被告赵永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银行���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285元,减半收取3142.5元,由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