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龙景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龙景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景慧,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景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景慧于2013年7月6日在陆丰市东海镇“XX酒店”附近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钱向他人购买冰毒81克。被告人龙景慧遂通过QQ聊天的方式准备将毒品贩卖给他人。2013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龙景慧在陆丰市东海镇XXXX其住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冰毒1袋重约75.00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景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景慧辩称其在上网QQ聊天时,有客户联系要购买冰毒,但其没有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景慧于2013年7月6日在陆丰市东海镇“XX酒店”附近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钱向他人购买冰毒81克。被告人龙景慧遂通过QQ聊天的方式准备将毒品贩卖给他人。2013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龙景慧在陆丰市东海镇XXXX其住宅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冰毒1袋重约75.00克,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75.00克,供毒品免疫法检验和GC/MS仪器定性分析,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四中队陆公受案字(2013)141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3)612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龙景慧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8张、扣押清单、字条复印件2张、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4日,公安机关在陆丰市东海镇XXXX抓获被告人龙景慧,并在其住所现场查获毒品冰毒一包,重约75克,以及电脑、手机等物品。3、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57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结晶状物1袋,净重计75.00克,用标有“奇效”等字样的塑料袋包装,再用一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取该检材适量作前处理后,供毒品免疫法检验和GC/MS仪器定性分析,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4、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景慧出生日期为1979年1月5日等基本情况。5、被告人龙景慧在公安机关供述:今天(2013年8月4日)上午公安同志在我家抓我,在我的卧室床头的靠背处的暗格,现场缴有一包毒品冰毒。是用“奇校儿童系列颗粒”药袋包装,放在一个塑料封口袋,然后,外用一黑色塑料袋盛放。重约有75克。这些毒品冰毒我是用来卖的。我是通过QQ号联系后,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对方。我的QQ号是:77×××29、78XXX65、26XXX0、225XXX30、475XXX8。前面四个QQ号用来联系卖冰毒,最后一QQ号是与朋友闲聊。我在网上用网名“诚意”(22XXX0)联系到一个叫“阿超”的男子,在聊天过程中,我得知他有冰毒要卖,而且价钱便宜。在网上我了解到外省的人有人需要冰毒,这之间有利润空间。于是,我在二十多天前通过Q群聊Q联系到一名叫“阿超”的男子,讲好价钱是冰毒100元人民币(每克),在2013年7月份的6、7号,我们约在东海镇“XX酒店”后面交易,我以现金8000元向“阿超”买了一包毒品冰毒,我回家秤了重是81克,然后重新包装。我是用聊Q的方式联系到买冰毒的人,先后以邮寄的方式寄了四次样品给对方,三次分别寄0.5克冰毒,一次寄1.5克冰毒,寄出样品共3克冰毒。我寄给的样品没有收钱,我用“堕落冰沙”的Q名联系江苏的“朱通”,他的Q名叫“黑马”,我通过“天天”物流寄了1.5克给他,他收到货后,我问他货的质量怎样,他回复我说货的质量差。我用Q名“诚意”联系到江西的李生,他的Q名叫“天使”我寄给他0.5克,他后来也是反映质量不好。公安机关在我卧室缴获的笔记本中,有一页写着地址与数字的,是我准备用扬州的电话号码联系卖毒品冰毒的事宜。当我感觉“阿超”给的毒品质量有问题时,我就想要退还给他,我上网找到“阿超”后告诉他我要退货。他见我要退货后,就马上将我从他的QQ号码中删除掉,使我无法与他继续聊天。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景慧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在网上了解到有毒品的来源,及毒品的需求者,之间存在利润空间,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寄出样品,买家反映毒品质量不好后,又联系卖家要求退货事宜,故其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龙景慧在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尚未转移即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景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28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