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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XX盛诉唐国元、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盛,唐国元,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XX盛,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阴垣熙,莱州市程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国元,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有基,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洋,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科员,住莱州市。原告XX盛与被告唐国元、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盛的委托代理人阴元熙、被告唐国元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基、被告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国元、任伟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国元于2011年12月20日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借期一个月,由被告杨洋、任伟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国元给付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洋、任伟芳对借款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国元辩称,唐国元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被告杨洋辩称,当时说担保期间一个月,我就签了字。我担保期限就是一个月,现在已经过了期限,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替唐国元偿还这笔借款。因为我以前为唐国元担保,我的工资现在已经被查封了,我没法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国元与任伟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唐国元由被告杨洋、任伟芳作担保向原告XX盛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出借人:XX盛借款人:唐国元住址:莱州担保人:杨洋住址:莱州市担保人:任伟芳住址:莱州市今向XX盛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为30天,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若逾期诉至法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全部本息,则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同意按借款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且诉讼生成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杨洋担保人:任伟芳担保人:本人愿意为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原告称任伟芳下落不明,要求撤回对任伟芳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唐国元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称借款协议上原、被告的姓名、住址都是其本人所写的,并按的手印,借款协议内容的手写部分是由被告唐国元书写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唐国元对借款协议无异议,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杨洋称借款协议上他当时写的住址是502号,不知道被谁改成了503号,对其他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关于被告杨洋的担保期间,原告称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之内,被告杨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款协议的底部有约定。被告杨洋则称其担保时间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其不承担责任,当时其签字时借款协议下面没有这两行字,这是后添加的。被告唐国元称当时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这两行字,这是后添加的,杨洋是一般责任保证。被告杨洋主张担保期限是一个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称不是后添加的,当时借款协议底部有这两行字,协议是格式的,刚才二被告质证都没看到这两行字。被告唐国元称证据有瑕疵,最后这两行字写在当事人签字的后面,当事人只对签字前面的内容承担责任,对签字后面的内容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洋同意唐国元的意见,当时签字时他特别注意过,协议底部没有这两行字,不同意对借款协议底部的两行字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向三被告均催要过借款,被告唐国元认可原告向其催要过借款,被告杨洋则称: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借款,2012年六、七月份原告曾经给我打过一次电话,没有向我要钱而是向我打听唐国元的厂址,唐国元厂子的地址是我提供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XX盛与被告唐国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杨洋、任伟芳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唐国元、杨洋主张当时签字时借款协议下面没有关于保证范围、方式及期限这两行字,是后添加的,对其它内容均无异议。因借款协议最后这两行字写在被告杨洋签名的下面,所以这两行字对被告杨洋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洋主张其担保时间为一个月,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则保证期间应认定为法定期间六个月。原告主张曾向三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杨洋称:2012年六、七月份原告曾经给我打过一次电话,没有向我要钱而是向我打听唐国元的厂址。因双方均不能证实通话的内容,故本院认为原告曾向被告杨洋主张过权利。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被告杨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国元偿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杨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对任伟芳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元给付原告XX盛借款人民币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唐国元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洋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唐国元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唐国元、杨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唐国元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唐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05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杨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军晓审判员  任文鼎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琳娜-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