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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14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闫桂芬与丁瑞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芬,丁瑞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4945号原告闫桂芬,女,1938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闫桂芬之夫),1934年7月14日出生。被告丁瑞旺,男,1933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庆芬,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原告闫桂芬与被告丁瑞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丁瑞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桂芬诉称:我欲在我宅院门楼东侧东院墙处向南建造东院墙时,遭到丁瑞旺的阻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在我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造东院墙时丁瑞旺不得阻拦。被丁瑞旺辩称:闫桂芬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造东院墙我无异议,但应当留足0.30米的滴水范围,否则我不同意其建造东院墙。经审理查明:闫桂芬和丁瑞旺东西为邻,闫桂芬居西。闫桂芬宅院分为南北两院。其北院有北房四间,开东门,建于2009年;其南院有两排北房,开北门,其中北数第一排正房建于1976年,北数第二排正房及北数第一排北房东南方向的门楼均建于2012年。闫桂芬在紧邻其门楼东墙东侧建有一段南北向砖墙,该砖墙南端折向东建一段长0.80米的东西向砖墙,该墙东端与丁瑞旺北房西山墙相接。丁瑞旺宅院内有北房两排,北数第一排北房五间,建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北数第二排北房四间,建于2010年,其北数第一排北房东侧有一北门门楼,建于1992年土地确权之前。在闫桂芬南邻王学利北正房后檐墙与丁瑞旺西院墙间有闫桂芬所建卡子墙。现闫桂芬主张以其南院门楼东侧东院墙外墙皮向南引直线至王学利北正房后檐墙与丁瑞旺西院墙间卡子墙,在该线以西范围内建造东院墙,丁瑞旺不得阻拦。对此,丁瑞旺持其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经本院现场勘验,闫桂芬南院北数第一排北房后檐墙东北角外墙皮至其西北角外墙皮距离为13.92米;闫桂芬南院西厢房西墙外墙皮至该院门楼东侧东院墙东南角外墙皮距离为17.57米;闫桂芬东院墙东北角外墙皮至王学利北正房后檐墙与丁瑞旺西院墙间卡子墙外墙皮间距离为25.87米;顺闫桂芬东院墙外墙皮向南引直线至王学利北正房后檐墙与丁瑞旺西院墙间卡子墙北侧墙皮为一点,该点至丁瑞旺西院墙外墙皮间距离为0.90米;闫桂芬西院墙西南角外墙皮至丁瑞旺西院墙外墙皮间距离为17.64米;闫桂芬西院墙西侧打有0.26米至0.40米不等的散水。根据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闫桂芬与丁瑞旺宅基地均呈刀把形,南宽北窄;图中显示闫桂芬北侧宅基地东西宽15.20米,并标注西侧有0.50米宅基地,南侧东西宽18.05米;其中其北房所处宅基地东西宽为15.20米,并标注北房东西宽14.20米。图中显示丁瑞旺北侧宅基地东西宽16.25米,并标注西侧有0.70米宅基地,其中其北房所处宅基地东西宽22.05米,并标注北房东西宽13.75米。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08860号卷宗内现场庭审笔录、勘验笔录、民事判决书、双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数据及双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数据核算,闫桂芬主张建造东院墙的位置虽未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但其在新建与相邻方紧邻的东院墙时,应适当留出合理的范围,以保障双方建筑物间正常的排水、通风等。具体保留的滴水范围,本院依据现场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顺原告闫桂芬南侧院落北门楼东侧现有东院墙外侧墙皮向南引直线至其南邻北正房后檐墙与被告丁瑞旺西院墙间卡子墙处,原告闫桂芬在该连线西侧零点二零米一线以西、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造东院墙,被告丁瑞旺不得阻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二、驳回原告闫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丁瑞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 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学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