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0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徐州远方牧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华夏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远方牧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华夏饲料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755号原告徐州远方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长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宿迁市华夏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经济开发区湖州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远方牧业有限公司(下称远方牧业)诉被告宿迁市华夏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夏饲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新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原料,双方经对账后被告共欠货款46045元,并约定于2012年年底还清。被告给付8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38045元是事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暂无清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夏饲料从原告远方牧业处购买饲料原料,双方于2011年9月7日进行对账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045元,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尚欠货款3804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盖章确认的财务对账函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签字的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04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华夏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州远方牧业有限公司货款38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减半收取375.50元,由被告宿迁市华夏饲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元。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