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南京金龙蟠房地产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龙蟠房地产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215号原告南京金龙蟠房地产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518号。法定代表人胡卫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培曦,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316号。法定代表人许政治。原告南京金龙蟠房地产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培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金龙蟠房地产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金龙蟠家苑裙楼一楼681平方米,二楼2001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8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2009年5月又签订合同,原告将裙楼三楼北侧1465.49平方米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8月15日到2012年12月31日。两合同均约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以及水电、停车费由承租人缴纳。南京春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提供金龙蟠家苑的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用,南京春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物业费用。2013年5月20日白下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2909.64元、2011年7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76454.82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4740元。原告现已经向物业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认为依照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经垫付,因此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2013)白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我方垫付的物业服务费229364.46元、案件受理费474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金龙蟠家苑裙楼一楼681平方米,二楼2001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8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2009年5月又签订合同,原告将裙楼三楼北侧1465.49平方米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8月15日到2012年12月31日。两合同均约定,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以及水电、停车费由承租人缴纳。南京春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提供金龙蟠家苑的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用,南京春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同年11月17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民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41441.42元并自逾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滞纳金。因被告未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南京春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再次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162509.64元。被告于2011年12月搬离涉诉房屋,下落不明,上述款项未给付。南京春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白下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费用。2013年5月20日白下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南京金龙蟠房地产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业主,与承租人约定由实际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被告未缴纳的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2909.64元、2011年7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76454.82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4740元。原告现已经向物业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认为依照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经垫付,因此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2013)白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服务费229364.46元、案件受理费474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2013)白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发票、银行进账单、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物业服务费、停车费,导致一系列诉讼的发生,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经法院判决,为被告支付了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及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南京金龙蟠房地产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23410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亚光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龙蟠房地产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410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81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晓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