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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商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高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高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中商初字第0154号原告淮安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宇海,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大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金高龙,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原告淮安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诉被告泗洪县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金高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宇海,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盈公司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原告按约供应混凝土16313立方米,货款6157160元,被告付款3650000元,尚欠货款2507160元。2012年9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2667367.5元(含被告应交的税款160207.5元),同时被告应支付60万元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667367.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为60万元,之后继续主张至付清之日)。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欠其260余万元货款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高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涟水县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将东方康桥项目发包给广厦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为金高龙。双方均认可金高龙与广厦公司形成挂靠关系。2010年12月5日,华盈公司(供方)与广厦公司楚州项目经理部(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方、需方双方票据在每次混凝土浇灌完备后,应由双方财务人员当日现场核对、确认无误,否则无效。每月底进行一次票据总数核对、确认。(一)供方混凝土供应至正负零施工完备后,一周内首付工程款100万元。(二)上部结构每50万元结算一次,资金三天内结清。(三)铺底资金在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如需方不按合同付款每月利息按3%付给供方。该合同尾部盖有广厦公司楚州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金高龙签名。原告华盈公司称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知道金高龙与广厦公司是挂靠关系,并基于挂靠关系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012年2月27日,金高龙出具委托书给丰泰公司,称:“委托林和存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9月19日,林和存在混凝土供应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余款2507160元。2012年9月19日,林和存在向丰泰公司、监理单位递交的工程支付申请表上署名,称砼浇筑工程量(款)为2507160元,加上税收等160207.5元,共计2667367.5元,申请支付该工程款266736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华盈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工程支付申请表、混凝土供应对账单,本院依职权调查许乃武、林和存形成的调查笔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委托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欠款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华盈公司在签订商品混凝土��售合同已经知道金高龙与广厦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被告金高龙以广厦公司楚州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既不能构成职务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行为,金高龙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原告华盈公司以被告金高龙与被告广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金高龙与广厦公司共同给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可存已经在混凝土供应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华盈公司货款2507160元,被告金高龙应当给付华盈公司2507160元。原告华盈公司主张就税款负担与被告有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和存签名的工程支付申请表中并无将丰泰公司支付的160207.5元给付华盈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华盈公司主张被告金高龙给付税款160207.5元,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高龙应自2012年9月20日起向原告华盈公司支付逾期付��违约金,但原告华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5071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9月20日起以2507160元为本金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9元,由原告淮安市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被告金高龙负担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陈加雷人民陪审员  吴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志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