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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金刑初字第102号被告人石春才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才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春才,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春才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石春才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了一片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六巷乡青山村上中屯“黄豆冲尾”的杉林木。2013年5月,被告人石春才在未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得来的杉林木全部进行砍伐。经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被砍伐的杉林木蓄积量为46.2988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春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春才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春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石春才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款购买黄某某所有的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六巷乡青山村上中屯“黄豆冲尾”(地名)的杉林木。2013年5月,被告人石春才在未办理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上述杉林木全部进行砍伐。经金秀瑶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被砍伐的杉林木蓄积量为46.2988立方米。案发后,涉案木材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予以变卖,变卖所得的人民币23218元木材款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春才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杉林木蓄积量达46.29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春才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春才能主动投案,并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春才积极退出涉案木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石春才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春才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被告人石春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二、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人民币2321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梁霞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