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溪市明山区,捕前住本溪���明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高雅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期间,在其位于本溪市明山区的家中,先后两次容留王某吸食毒品。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白色晶体三袋,经鉴定,净重2.8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6%。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搜查笔录;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3]0411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洋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