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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郑雅平与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雅平,陈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郑雅平,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蔡志明,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鹏,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郑雅平与被告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鹏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雅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雅平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从2012年10月起,原告应被告陈鹏要求将价值112910元的货物交被告,但被告经多次催讨未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291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15日,被告陈鹏分13次向原告郑雅平购买鸡肉长丝,总货款达232910元。被告购货后仅支付120000元,结欠11291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郑雅平提供的货单,龙海市九湖镇下庵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货款11291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请求起诉后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给付原告郑雅平货款112910元。二、驳回原告郑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建通人民陪审员  梁瑞忠人民陪审员  陈志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吴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