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黄解平、钱华峰、钱华芳、钱华容与钱育星、刘金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解平,钱华峰,钱华芳,钱华容,钱育星,刘金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黄解平(钱子忠的妻子),女,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原告钱华峰(钱子忠的儿子),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原告钱华芳(钱子忠的女儿),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原告钱华容(钱子忠的女儿),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育星,男,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被告刘金妹,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锦花(系钱育星与刘金妹的女儿),女,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解平、钱华峰、钱华芳、钱华容与被告钱育星、刘金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解平、钱华峰、钱华芳、钱华容、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兴禄、被告钱育星、刘金妹的委托代理人钱锦花、江世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钱育星在十年多前在原告黄解平家门口前的通道旁(该通道是原告家人出入的道路)挖池从事养殖至今,被告在水池边一直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对水池存在安全隐患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2012年3月30日晚7时许原告家属钱子忠在外办完事回家,在通过被告水池边(即原告自家的通道)时不慎掉入被告的水池而溺水身亡。因该水池是被告长期使用,被告对水池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但是一直不采取防护措施,放任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原告家属掉落水池而溺水死亡。被告钱育星、刘金妹系夫妻关系,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钱子忠的死亡赔偿金448326元、办理丧事的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19494.5元,以上共计470820.5元,被告承担30%责任,即14124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124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钱育星、刘金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246元。被告钱育星、刘金妹辩称:事发的水池不是被告所有和使用,原告家属钱子忠系酒后开摩托车途中死亡,原告家属钱子忠的是否为溺水死亡,因没有司法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书来证明,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水池照片14张和录音、录像光盘各2份没有经过公证或者经俩被告确认,是在非正常状态下录音和拍摄的,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电子证据不能采纳,没有合法性,证据不能构成。原告其家门口通道旁水池边通道只是原告家人出入的道路,因为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公共道路,只是原告家人专用通道。原告一直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对水池存在安全隐患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这一过错责任应当由诸原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俩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本一份及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钱子忠居住在白中镇田中村,属于城镇居民;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死亡人员证明书一份,证明钱子忠系溺水于2012年3月30日身亡的事实;3.现场照片14张,证明被告水池在原告黄解平家门口前的通道旁,该通道是原告家人出入的道路,被告在水池边一直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对水池存在安全隐患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照片还显示钱子忠发生意外后,被告刘金妹在水池旁放水抓鱼的事实。4.录音录像,证明钱子忠所掉入的池塘系被告长期使用,进行养鱼,录像证明刘金妹指挥人进行抓鱼;5.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钱育星承认钱子忠尸体是在水塘里发现的;6.(2012)梅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时效中断经庭审质证,被告钱育星、刘金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钱华芳、钱华容与钱子忠的亲属关系,需要派出所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黄解平与钱子忠夫妻关系必须要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钱子忠系农业户口,不能认定为城镇居民;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田中村委会不具备证明钱子忠死亡的资质,应当由公安部门提供相应的死因证明以及溺水死亡需有法医鉴定;对证据3,认为水池并非是被告所有,被告根本无需设置警示标志;对证据4,认为录像中没有人在指挥抓鱼。录像中视频截取的照片中穿竖条文,褐白相间的衣服,上方的那个女人是被告刘金妹;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都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被告钱育星刘金妹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书、接处警详情单,证明2012年4月2日10∶46∶18报警人匿名,出警人黄子铭、黄新勇在田中村里溪鱼塘发现一具尸体,死者钱子忠63岁,死者家属对死因无异议,已申请自行处理尸体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钱某甲知道钱子忠于2012年3月30日11时到池园喝酒,回来时醉醺醺在钱学国处打扑克,下午4点又有人打电话催钱子忠晚上喝酒,钱子忠带有醉状骑车摇摇摆摆离开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钱某乙、钱某丙知道1976年间钱子忠因偷砍杉木,被护林员放冷枪打中其右手掌,造成手掌、手指神经线坏死,不能工作、写字、拿筷子吃饭只能靠左手,形成严重右手残疾,众所周知;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田中村已故村民钱子忠案发地点(鱼池)原来是荒什地,怎样变成鱼池,田中村民委员会也不清楚的事实;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钱某丁、钱某戊、钱某己、钱某庚、钱某辛知道本案中水池系钱子忠推土筑坝修建自家专用通道形成,水位2米多深是殃及自身事故的根本因素;6.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证人吴某某、钱某壬都知道1994年间长乐到白中运送耐火砖货车途经水池侧翻,货车上汽油泄漏导致池中部分鱼死亡,钱子忠向货车司机所要3300元作为赔偿款的事实;7.证明一份,证明钱育星于2008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在西宁金茂陶瓷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的事实,被告钱育星没有在家养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5、6、7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证据1,认为家属之所以没有要求解剖,是因为公安机关已经认定为溺水死亡,家属对此没有异议,才申请不解剖;对证据2、5、6、7,证人应当要出庭作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田中村应知道池塘是谁所有的;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询问了抓鱼人俞某某并制作了一份笔录,证明钱子忠死亡后十天左右,被告刘金妹叫俞某某抓鱼和俞书某某陈述该鱼池系钱育星、钱子忠等三人所有(还有一人名字不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其中陈述该鱼池是三人所有异议,认为钱子忠对该鱼池没有股份。被告对这份证据所陈述的情况有异议,认为俞书康所说的不是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6经审查,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的注明钱子忠为溺水死部分,由于没有法医鉴定是否为溺水死,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明该鱼池边没有防护措施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中录音部份由于原告不要求作鉴定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对录像部份,原告承认其中之一是刘金妹,结合本院调查的询问笔录,从相关证据关联性可认定该鱼池现为刘金妹、钱育星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4经本院审查,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由于没有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询问了事件发生之后该鱼池抓鱼之人俞某某并制作的笔录,经庭审质证,俞某某与原、被告均无厉害关系,该证言可做为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晚7时许原告家属钱子忠死于在自家通道旁的的水池(鱼塘)里。该水池边没有设置防护和警示标志。2012年4月12日10时46分钱子忠之妻原告黄解平发现钱子忠死在里溪水池(鱼塘)遂向公安机关报警。闽清县公安局白中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明报警人黄解平于2012年4月12日10时46分发现钱子忠溺水死在里溪鱼塘。钱子忠家属在接受《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后,向闽清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表示不同意对死者钱子忠死因进行法医鉴定。本院认为,2012年3月30日钱子忠失踪至2012年4月2日被发现死于其家门前的鱼池里,已三天,但因钱子忠家属即原告不同意对死者钱子忠死因申请法医鉴定,因而本案钱子忠的死因不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钱子忠的死亡有违法行为以及被告使用池塘过程中对钱子忠的死亡存在主观过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钱子忠死亡与被告使用水池(鱼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四原告主张俩被告对池塘“一直不采取防护措施,放任危险的发生,最终导致原告家属掉落水池而溺水死亡”和应当承担钱子忠的死亡赔偿金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自愿补偿四原告人民币15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解平、钱华峰、钱华芳、钱华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本希审 判 员 毛行锦人民陪审员 黄爱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逸群-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