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度执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金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建荣,尹学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度执字第0117号申请执行人金建荣。委托代理人李正友,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尹学华。金建荣与尹学华、王保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吴度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尹学华应于2013年3月27日前支付金建荣人民币5500元。如尹学华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赔付义务,需另行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且金建荣有权就尹学华未履行的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尹学华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金建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75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尹学华现下落不明。本院分别至金融、车辆、房管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尹学华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产权登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现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龚伟亚执行员 俞惠初执行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