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初字第13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益才与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才,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3949号原告张益才,男,1951年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110号密云镇政府办公楼417室-3。法定代表人魏丽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男,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张益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宗大鹏、李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履行合同。被告并不是不能履行,而是故意不作为、恶意拖延。合同约定我可以选择周边房,我选择了周边房,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从未自动履行协议约定的周转金等款项,仅能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我也向建委了解情况,被告就是消极对待,恶意拖延。如果被告现建成房屋格局与此前签订合同时不一致,也要求被告交付,与约定不符的地方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书约定的住宅房屋148.5平方米,现在建成的房屋面积没改变,但割为了两套即密云金融商业城某号楼801号、802号,故主张801号、802号房屋交付给我。协议约定的门市房屋地点为密云金融商业城某号楼1单元101号291平米,现在建成的房屋地址仍为此,要求被告交付给我。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履行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给付某号楼1单元101门市房291平方米,其中包括:注明的值班室11.7平方米及注明的储藏室18.72平方米,并将本单元所含的八个房间分别序列为某号楼1单元101-1至101-8;2、履行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住宅房某号楼801室面积148.5平方米,其中包括已被其分割的802室(80余平方米);3、立即交付上述二房屋,如暂时不能交付,请法院对本房予以确认属于原告合同约定之房;4、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拆迁事实存在,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原告所述的门市房屋、住宅房屋确实存在,已经建好,但现在没有验收手续,所以无法交房。验收需要四方一起,包括施工方、设计方、开发商、监理,四方验收后还需要建委监督站验收,均合格后才能在建委办理备案手续,验收备案之后才可能交房。现在因为验收方与建委之间手续不齐,所以没有验收,但具体未验收的原因被告方不清楚。现建成的房屋与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房屋结构图是否一致无法确定,因交房前需要测绘所出具实际测绘结果。回迁房包括“拆一还一”以及原告需要单独付费的房屋,原告在交房前应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会具体说明哪些属于“拆一还一”,哪些属于优惠购买,办房本、房屋面积差等如何处理,但现在不具备交房条件、不具备签订买卖合同的条件,所以就具体的一些情况无法约定。如果房屋将来具备交房条件,同意按照合同履行。房屋从行政手续上未验收,不具备交房条件,原告交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告存在购买面积的情况,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到建委办理网签,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关房款,对具体履行有详细约定,上述手续办理完成之后才能办理入住。现在上述手续均未办理。原告所述我方改变房屋格局,我方不予认可,因无最终的测绘报告。根据合同法第3、4条规定,任何单位、机关不能强迫双方签订合同,原、被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建委无备案,房屋亦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请求不能成立。2008年签署协议的第五条就增加面积价款也予以约定,即乙方通知办理入住时10日内交款,交款后签订合同、办理手续,但现在未发放入住通知,无法签订合同、无法交付款项、无法交付房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张益才(乙方)与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某村房屋24间,建筑面积235.36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5人;回迁安置在某号楼1单元101室和某号楼1单元201室。2008年1月20日,张益才(乙方)与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原拆迁房密云金融商业城(某号楼1单元101室面积:235.36平方米)、(某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113.55平方米)变更为(某号楼1单元101室面积291平方米,包括某号商业楼售楼图纸上标明的值班室和储藏室,但不以门市面积计算价格,以建楼成本价1400元/平方米计算)、(某号楼1单元801室面积148.5平方米)。2、变更后多余面积,住宅楼按1400元/平方米,商业楼按5000元/平方米由乙方向甲方支付。3、实际面积与设计面积误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4、本协议与原协议相抵触部分按本协议执行,未抵触部分按原协议执行。5、乙方接到甲方入住通知书10日内,交付住宅增加面积部分价款,住宅楼乙方一次性支付,商业楼部分乙方交付30%,其余部分银行按揭。6、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八个月向乙方交付房屋……。7、乙方有权选择周边基本相同面积房屋……9、甲方因故前、后造成的停工,概与乙方无关。……附件:1、6号门市楼售楼图纸一份……”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现场建筑群的基本结构已经建成,但现场尚有部分人员在进行施工作业。该建筑群从北至南共有三座住宅楼,三座住宅楼的第一、二层相互连接,三座住宅楼的第一、二层非住宅结构。原告称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密云金融商业城某号楼1单元101室门市即位于北数第一座住宅楼的第一层,本院勘查时,现该第一层东侧位置安装有三道玻璃门,其中中间玻璃门位置为楼道。原告称双方协议所约定的密云金融商业城某号楼1单元801室住宅楼即位于北数第三座楼的第八层东侧,本院勘查时,该楼层东侧现有两道门禁,原告称现在八层东侧已经隔成两套房屋,被告称不清楚是否两套房。本院向密云县建委市场科咨询,该单位告知本院:涉案工程有预售许可备案,土地证坐落为:密云县京承路南、旧密顺路东侧;项目名称为:密云金融商业城。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即使房屋结构等现状与双方协议约定不符,亦坚持要求被告按照现状向其交付房屋。被告承认本院现场勘查的建筑即属密云金融商城,但是主张现在尚未竣工验收,故无法交付涉诉房屋,但是同意为原告调换成其他房屋。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换其他房屋。本院询问被告本院现场勘查的房屋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施工地址及名称,被告未明确告知本院具体施工地址,也未向本院说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现在所处地址及名称,但是被告承认现在存在原告要求交付的房屋。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某#商住楼首层平面图”一张,上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魏x签章,用于证明双方确认某号门市楼1单元101总面积291平方米,含值班室、储藏室;被告称因时间久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找人核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领取回迁房屋钥匙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调房或给予补偿,均未达成一致;原告称确实收到过该通知书,但是不认可内容,认为被告并非与原告协商而是勒令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协议、某#商住楼首层平面图、领取回迁房屋钥匙通知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09年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是距今已逾四年,被告仍未履行其交付房屋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所以无法交付房屋,但是未向本院说明或举证证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具体原因,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的状况不负有主观责任,现涉诉房屋基本结构已经建成,待竣工验收等手续办理完毕之后,被告即具备交付涉诉房屋的条件,故原告要求按照房屋现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具体交付时间应在涉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后。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及房屋面积误差等及被告辩称的房屋面积差额、支付价款等意见,本院认为,应当待房屋测绘交付之后,根据实际测绘结果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关于房屋编号等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金融商业城某号楼一单元一○一室(双方协议约定地址)交付给原告张益才。二、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金融商业城某号楼一单元八○一室(双方协议约定地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金融商业城八号楼一单元八○二室交付给原告张益才。三、驳回原告张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福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审 判 员 魏新颜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