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4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郝介山与李京和、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介山,李京和,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417号原告郝介山,男,1964年7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京和,男,1979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驻山东省烟台市芝罡区幸福南路付1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驻栖霞市霞光路295号。原告郝介山诉被告李京和、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栖霞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介山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和、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栖霞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介山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京和驾驶鲁F×××××鲁F×××××挂车,沿寿光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临路路口西500米处停车时,因未按规定停车,与原告郝介山驾驶鲁F×××××鲁F×××××挂的半挂车沿寿光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郝介山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介山、李京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告等损失共计45792.82元。因被告李京和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栖霞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京和、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京和、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栖霞人民财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4时9分,被告李京和驾驶鲁F×××××鲁F×××××挂车,沿寿光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羊临路路口西500米处停车时,因未按规定停车,与原告郝介山驾驶鲁F×××××鲁F×××××挂的半挂车沿寿光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郝介山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0613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介山、李京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郝介山受伤后于2012年6月26日至28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2年6月28日至7月16日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郝介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141.42元、误工费20213.20元(144.38元/天×140天)、护理费1333.20元(44.4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45367.82元。同时查明:鲁F×××××鲁F×××××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该车在被告栖霞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0613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发票、用药明细、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发票、用药明细,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郝介山所驾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2013)寿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京和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与原告郝介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介山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京和、原告郝介山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郝介山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按6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栖霞人民财保公司承保鲁F×××××鲁F×××××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李京和、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赔偿原告郝介山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36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学丰审 判 员 侯秀华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明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