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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魏健能诉被告黄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健能,黄思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961号原告:魏健能,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被告:黄思健,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原告魏健能与被告黄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健能(以下简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思健(以下简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健能诉称,被告因生意上的需要,向原告借款4300元,并于2013年9月10日订立欠条。由于被告不守信用,逾期不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思健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3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欠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43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10日。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催促被告还款无效,遂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案经受理后,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无依时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430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3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思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健能返还借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思健负担(原告魏健能已垫付,被告黄思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魏健能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