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中民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中民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冠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英。委托代理人周新宇。被执行人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政府办公大楼后楼。法定代表人:项群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做出(2010)吉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62609.31元。二、被告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窝工损失28014163.00元。三、驳回原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396.00元、鉴定费735122.00元,合计1019518.00元,由原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57518.00元;被告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62000.00元。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62609.31元”为“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68210.9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68792元、鉴定费735122元,合计1303914元,由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3822元;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180092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2年8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八里店镇的八宗土地。此后,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州吴兴东部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4,919,878.22元予以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次终结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吉中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