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成林与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林,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林,男。委托代理人王洪雷,山东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惠,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成林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光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成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洪雷、被上诉人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林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7月23日,张成林到泰光公司从事运输工作,与泰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6日,泰光公司单方解除与张成林的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张成林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泰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泰光公司解除合同合法,对张成林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成林认为,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泰光公司提供的《就业规则》无效,该规则制定时未经民主程序,修订时也违反民主程序的规定,且未按照本身规定的程序公示,另外,因修改次数较多不能确定最后制度的内容,故在本案中,泰光公司提交的《就业规则》不能适用。二、泰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光公司给张成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书写违纪的事实理由,也没有写明依据的公司规定,所以应视泰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公司制度的依据。三、泰光公司提交的张成林违纪的证据不足。泰光公司提交的录像无声音且无时间记录,无原始录像对照亦无法证明来源合法性,故无法证明当时的场景是其主张的时间和地点,且无张成林书写的事情经过。四、泰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就业规则》。泰光公司提交的《就业规则》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一次严重违纪由人事奖惩委员会审核决定后解除劳动合同,第六款规定奖惩委员会由法人、任员、工会主席构成,但泰光公司未提供奖惩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且泰光公司提供的处理决议书签名人为“闵”,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一在,而是该公司任员,故泰光公司处理张成林违纪的程序本身违反《就业规则》,应认定为无效。请求判令法院确认泰光公司单方解除与张成林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依法判令泰光公司立即支付张成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泰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维持。泰光公司解除与张成林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泰光公司在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提交的光盘证明张成林等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打牌的事实。其次,《就业规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参与打牌属于严重违纪,张成林已经签署了教育确认书,说明已近接受了相关培训,且认真阅读理解了本规定中各项规章制度。泰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张成林劳动合同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业规则》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合法有效的公司规章制度。该规则制定过程时与工会委员会协商讨论,最终确定了《就业规则》的内容,工会同意《就业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就业规则》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且公司员工都接受了培训,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所以该规则是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原审查明:2007年7月23日,张成林到泰光公司工作,从事垃圾回收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了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2012年1月30日下午三时五十分许,张成林与多名同事在鞋盒仓库打扑克,被泰光公司管理人员发现。事后,张成林书写了事情经过,承认打牌的事实。2012年2月6日,泰光公司以张成林违反公司《就业规则》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张成林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张成林的劳动关系。2012年1月,张成林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泰光公司支付张成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00元。该案经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无效。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2)第4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张成林在工作时间打牌,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泰光公司依法解除与张成林的劳动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张成林要求泰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裁定书向张成林、泰光公司送达后,张成林对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于2012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泰光公司的《就业规则》自制订以来,期间经过数次修改,修改过程和结果经泰光公司工会记录并同意。该《就业规则》规定,本公司员工在工作时间参与打牌、棋类等娱乐活动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经泰光公司人事(奖惩)委员会审核决定后解除劳动合同。泰光公司同时提交了《就业规则》修订过程中部分员工代表签字的记录。张成林、泰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张成林于2011年9月5日签字的《青岛泰光﹤就业规则﹥教育阅读确认书》中均记载张成林已经接受了《就业规则》的培训。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成林是否存在工作时间聚众打扑克的严重违纪行为及泰光公司依据《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张成林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张成林原系泰光公司垃圾回收工,在泰光公司提交的录像证据中,包括张成林在内的四人均承认自己于2012年1月30日下午在泰光公司鞋盒仓库聚众打扑克之事,该四人的陈述与录像中的内容对应,泰光公司主张张成林在工作时间聚众打扑克,法院予以采信。其次,泰光公司在制定和修改《就业规则》的过程中均有职工代表参加,且经过泰光公司工会记录并同意修改过程及结果;该就业规则规定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参与打牌、棋类等娱乐活动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经泰光公司人事(奖惩)委员会审核决定后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张成林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知晓《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且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过关于《就业规则》的培训,该《就业规则》对张成林具有约束力。张成林在工作时间聚众打扑克,违反了泰光公司的《就业规则》,泰光公司解除与张成林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张成林要求泰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成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共计70元,由张成林负担。宣判后,张成林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泰光公司给张成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写明违纪的行为是打牌,也没有写明依据公司哪个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泰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合法的依据;二、泰光公司提供的《就业规则》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泰光公司未提供制定和前一次修订《就业规则》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的证据。泰光公司提交的第三次修订时经过工会和职工代表的证明材料内容前后矛盾,其提交的签名表无法证明对于《就业规则》作为公司规章制度是否有异议,且根本不符合职工代表大会组成人员结构及人数的规定。泰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就业规则》经过了公示;三、泰光公司提交的证明张成林违纪的证据不足。泰光公司提交的录像无声音且无时间记录,无原始录像对照亦无法证明来源合法性,故无法证明当时的场景是其主张的时间和地点,泰光公司提交的《事情经过书》书写极不规范,没有写明是在上班时间打牌。因此,泰光公司无法证明张成林在工作期间有严重违纪行为被上诉人泰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泰光公司提交了2007年12月1日、2011年4月18日和2013年3月1日的会议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其《就业规则》的制定与修改均经过了民主程序,合法有效。张成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是泰光公司后补的,与会代表的签字无法证明签名者的身份,职工签名表的人数也达不到规定的人数比例。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泰光公司与张成林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泰光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证明,泰光公司在制定和修改《就业规则》的过程中均有职工代表参与,且经过其工会记录并同意修改过程及结果,其《就业规则》的制定及修改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尽管张成林对泰光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成林的劳动合同及张成林签字的《青岛泰光﹤就业规则﹥教育阅读确认书》中均记载其已经接受了《就业规则》的培训。原审据此认定泰光公司《就业规则》合法有效并对张成林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泰光公司提交的光盘与张成林书写的《事情经过书》内容相吻合,可以确认张成林确实存在工作期间打牌的情形。泰光公司依据其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做出与张成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有效,其解除与张成林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张成林要求泰光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张成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成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媛媛书 记 员 孔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