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翁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桂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桂印,王久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翁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姜文武,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新,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亿合公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桂印,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久文,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桂印、王久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印、王久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2日,由被告王久文及案外人张廷海、郑秀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桂印为借款人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贷款人民币3000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此笔贷款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并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及结息方式等相关内容。到期后被告刘桂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桂印、王久文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还款明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桂印于2008年4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并由被告王久文及案外人张廷海、张秀莲进行担保。被告刘桂印于2008年12月16日偿还贷款利息3532.69元,于2008年12年16日偿还贷款本金700元,于2010年3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17300元的事实。被告刘桂印、王久文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桂印于2008年4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并由被告王久文及案外人张廷海、张秀莲进行担保。被告刘桂印于2008年12月16日偿还贷款利息3532.69元,于2008年12年16日偿还贷款本金700元,于2010年3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17300元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2日由被告王久文及案外人张廷海、张秀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桂印为借款人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并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及结息方式等相关内容。逾期后被告刘桂印于2008年12月16日偿还贷款利息3532.69元,于2008年12年16日偿还贷款本金700元,于2010年3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17300元总计偿还本金18000元、利息3532.69元。剩余贷款本金12000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桂印应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款之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久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担保过担保期限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桂印偿还欠款本息的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本金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2年16日止,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3532.69元;本金29300元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本金12000元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久文对上述欠款不负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 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