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汕头市建筑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林跃建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汕头市建筑设计院,林跃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汕头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陈平,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国翔、黄永和,均为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跃建,女,汉族,1958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再审申请人汕头市建筑设计院(下称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林跃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O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设计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认定我院与林跃建仍存在劳动关系;2、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处理本案;3、认定我院不能证明林跃建有收到被我院除名的书面通知,故林跃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4、关于林跃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林跃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林跃建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是:1、确认设计院作出的《关于林跃建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无效;2、设计院应向其补偿在院工作期间社保费3万元及住房公积金8万元。二审判决作出后,设计院与林跃建均无对有关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的处理提出异议,故本院只就一、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是否妥当进行审查。1991年8月27日,设计院对林跃建作出除名处理决定,但并无将该除名决定书面通知林跃建,且亦无记入林跃建的档案。根据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设计院对林跃建的除名已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一、二审据此以设计院对林跃建作出除名决定程序违法,剥夺了林跃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为由,判决设计院1991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林跃建同志违反劳动纪律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无效,并无不当。因林跃建并无请求确认其与设计院仍存在劳动关系,且一、二审判决亦无判决林跃建与设计院人存在劳动关系,故设计院以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与林跃建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为由,请求再审本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跃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设计院不能举证证明林跃建确已收到被其除名的书面通知,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林跃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林跃建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汕头市建筑设计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汕头市建筑设计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