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鲁贤祥与鲁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贤祥,鲁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鲁贤祥。委托代理人高华。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鲁正江。原告鲁贤祥诉被告鲁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贤祥委托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正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贤祥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从2011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息2%;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定被告除上述借款外尚欠原告650000元,被告补充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妻子管国英作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6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95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96000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18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86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鲁正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6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69000元的事实。2.汇款凭证8份,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2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息2%;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定被告除上述借款外尚欠原告650000元,被告补充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妻子管国英作担保。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正江返还鲁贤祥借款116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95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96000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18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86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7元,减半收取7888元,由鲁正江负担。该款已由鲁贤祥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鲁正江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