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叶洪涛与罗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涛,罗丽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952号原告叶洪涛,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俊,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丽华,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叶洪涛与被告罗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洪涛之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洪涛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依据判决要求被告将位于xx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拒不履行。后原告于2011年5月9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由于被告不配合向涉案房屋抵押权人北京银行右安门支行偿还贷款,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原告只能先行代被告偿还全部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88043.9元。现涉案房屋已经经过法院强制执行,过户完毕,除去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应给付被告的剩余购房款24.7万元,原告实际上代被告垫付了应向北京银行右安门支行偿还的抵押贷款本息441043.9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41043.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1年7月2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30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就北京市xx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出具(2010)朝民初字第031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被告将xx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于过户当日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二十四万七千元。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2011)二中民终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且该判决于2011年4月27日生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朝阳法院当日予以立案。2011年6月23日,原告作出声明一份,内容为其愿代被告偿还因购买xx房屋所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等全部费用,以用来解除前述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权,再申请强制执行,用来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对于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全部欠款,扣除(2010)朝民初字第031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二十四万七千元后,余款另案向被告追偿。2011年7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北京银行右安门支行发出(2011)朝执字第65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行审查xx房屋所欠贷款数额,如符合还款解除条件,请协助接收原告代被告偿还所拖欠银行全部贷款,后协助办理解除抵押事宜,并附裁定书一份。北京银行右安门支行经审查后确定本案被告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88043.9元,并陈述如能全部还清可以办理解除抵押。原告向北京银行右安门支行支付了人民币688043.9元,北京银行右安门支行收到上述款项,后办理了xx房屋解除抵押。2011年9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送达了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xx房屋从被告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向原告颁发了朝字第1039683号房屋产权证书,登记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代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没有向其履行,原告代被告偿还房屋贷款,被告实际享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属于不当得利。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个人一手住房贷款还款明细表、银行回单、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谈话笔录、声明、结案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被告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被告实际上享受了利益。对于688043.9元还款中,原告自己也已经陈述要扣除其应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247000元。故对于还款和应支付购房款的差额部分被告并没有合法的根据享有该利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41043.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2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309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叶洪涛人民币四十四万一千零四十三元九角;被告罗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叶洪涛自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零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以人民币四十四万一千零四十三元九角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叶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罗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一十元及,由原告叶洪涛七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罗丽华负担八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罗丽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周 涛人民陪审员 许志民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