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伟杰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杰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杰,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沙陂面前片一巷*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杰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伟杰于2013年10月2日16时许,与吴某因赌资问题发生纠纷而打斗后,为泄私愤,去到本市海珠区石溪村南约东街三巷5号104房,用打火机点燃房间内的衣被等物放火,致使该房间被烧毁(修复房间装修价值人民币1925.67元)及房间内床、衣被等财物被烧毁。案发后,被告人张伟杰于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伟杰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办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打火机的照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3)2444、2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3)2906号关于1项修复房间装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吴某、谢某、黄某甲、黄某乙、李某、范某的证言及吴某、谢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伟杰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杰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以放火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张伟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伟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伟杰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人民陪审员 彭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