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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民初字第0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查耿红与王蓼、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耿红,王蓼,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民初字第0853号原告查耿红。委托代理人刘健,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蓼。被告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勇军。被告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蓼。原告查耿红与被告王蓼、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人民陪审员丁松林、人民陪审员陈明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蓼、一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耿红诉称:被告王蓼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5月3日、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500万元、35万元,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归还日期,并由被告华伦公司、一达公司对其4月24日、5月3日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全额汇入被告王蓼的账户。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30日。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王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止)及按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013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8倍计算);2、被告华伦公司、一达公司对被告王蓼700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蓼未作答辩。被告华伦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一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借款人王蓼与出借人查耿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蓼向查耿红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4日到2013年4月27日,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息,借款利率按对应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收违约金给出借人,提前归还则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支付方式由借款人、出借人双方协商确认,借款利息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华伦公司、一达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同日,查耿红将200万元汇入王蓼账户。王蓼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借款200万元。2013年5月3日,借款人王蓼与出借人查耿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蓼向查耿红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8天,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息,借款利率按对应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收违约金给出借人,提前归还则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支付方式由借款人、出借人双方协商确认,借款利息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华伦公司、一达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同日,查耿红将500万元汇入王蓼账户。王蓼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借款500万元。2013年5月28日,借款人王蓼与出借人查耿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蓼向查耿红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息,借款利率按对应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收违约金给出借人,提前归还则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支付方式由借款人、出借人双方协商确认,借款利息按月结息。同日,查耿红将35万元汇入王蓼账户。王蓼出具收条,明确收到借款35万元。王蓼未归还上述三笔借款,支付了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3份、银行凭证3份,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针对查耿红起诉黄德元、华伦公司等被告的8个案件(含本案),黄德元向本院邮寄了二份盖有华伦公司公章的申请书,要求本院调查黄德元、黄涛、张红英、王蓼与潘顺友、查耿红之间的银行往来帐目,以及到同里派出所调取相关的笔录。本院要求其明确要求调查的具体内容,以及该内容与某一具体案件的关联性,但黄德元、华伦公司未按要求予以进行明确。因黄德元在能说明具体情况下未作说明,本院无法确定调查方向,故未按申请进行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查耿红与被告王蓼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王蓼在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蓼归还借款7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蓼支付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按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性质是利息,故逾期还款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伦公司、一达公司作为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3日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蓼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案外人黄德元以华伦公司名义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本案多被告相关,为被告可自行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范围,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查耿红借款73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7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蓼返还700万元借款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以7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查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810元,由原告查耿红负担560元,被告王蓼负担68250元。被告王蓼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一达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蓼负担的68250元中的4545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