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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梁亮飞与张昌林、谭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亮飞,张昌林,谭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梁亮飞,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于会芳,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贺明智,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林,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谭兵,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佩彪,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梁亮飞与被告张昌林、谭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12月3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亮飞的委托代理人余会芳、贺明智、被告张昌林、谭兵、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佩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亮飞诉称:2012年11月4日18时10分,被告张昌林驾驶谭兵所有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泉县前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东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梁亮飞驾驶的皖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亮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昌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梁亮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兵支付医疗费24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7709.8元,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临泉县工业园区北园居民委员会及临泉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表明原告承包地已被征收,现属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同时也是移动公司的业务员,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张昌林付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鉴定费票据,表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所支付的部分费用。第五组: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梁亮飞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需医疗费7000元;休息期51周、护理期22周、营养期22周。第六组: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表明被告张昌林是合法驾驶员,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谭兵,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昌林辩称:原告诉称事故经过与事实相符,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兵已赔偿原告24000元,并将原告的摩托车修理完毕。被告张昌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谭兵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本被告愿意依法赔偿。本被告垫付的24000元赔偿款应予返还。被告谭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张昌林同向行驶,原告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其应当负过错责任,应根据原告的责任大小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梁亮飞鉴定意见书更正函,表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均为357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3、保险条款,表明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张昌林、谭兵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耕地全部征用的文件,只能证明原告属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工业用地征用,其户口本也能反映原告现住址地属城镇,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性质为服务业,误工费应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反映其从事手机、电脑零售及维修,应属服务行业,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客观、真实,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存在过错,被告张昌林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相关的认定结论,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被告张昌林也未在复议期限内申请复议,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3天,出院医嘱上注明是休息3个月,原告主张的休息期期限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且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医疗休息期限提出异议,但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而非“误工期限”,双方提供的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均为357天,应以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送检材料未交过被告质证,对“三期”的评定标准为明确具体规定,且休息期不是误工期。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中对“三期”已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伤残等级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三期”部分结论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并没有否定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也对其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应鉴定到定残的前一日,但被告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不能免除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8时10分,被告张昌林驾驶谭兵所有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泉县前进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东段左转弯时,与同方向梁亮飞驾驶的皖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梁亮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到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24081.54元。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昌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梁亮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兵支付医疗费24000元。2013年3月21日,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梁亮飞因车祸致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形成右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所需医药费估计约人民币7000元;其休息期限51周、护理期限22周、营养期限22周。由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9709.8元(不包括被告谭兵已支付的医疗费240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谭兵,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不计免赔)。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书中的“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0月12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梁亮飞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357天,护理期限约为150天,营养期限约为90天。被告谭兵主张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同意在该案中合并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应当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各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昌林车辆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并从事服务业工作,故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及服务业的有关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应依法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梁亮飞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4081.54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0%=84096元、误工费97.54/天×357天=34821.78元、护理费97.54元/天×150天=14631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4310.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谭兵负担,从该被告预付医疗费24000之中扣除后,原告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谭兵垫付款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梁亮飞各项损失人民币174310.32元(原告梁亮飞同时从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谭兵垫付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梁亮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原告梁亮飞负担235元,被告张昌林负担3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子全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桂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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