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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映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沙洲街道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映,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沙洲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建行初字第26号原告陈光映。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沙洲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进发。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原告陈光映诉请确认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沙洲办事处(以下简称沙洲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沙洲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映、被告沙洲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军,被告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陈光映以违法行为系沙洲街道所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区行政执法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行政执法局沙洲执法中队与沙洲办事处城管科于2013年5月7日对陈光映位于本市建邺区中海塞纳丽舍10幢101室的玻璃房进行了强制拆除。沙洲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12345的投诉工单;2、照片。原告陈光映诉称,2013年5月7日,沙洲办事处城管科和行政执法中队的执法人员在本人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对本人院内的玻璃房进行强拆,并将本人的合法财产弃之不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人认为该行为无法律依据,程序上严重违法。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沙洲办事处对本人玻璃房强拆行为违法,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8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沙洲办事处和区行政执法局承担。陈光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尔牌滚筒洗衣机的发票;2、克里斯顿热水器发票;3、封闭阳台的发票;4、被损害和丢失的物品清单;5、U盘;6、照片6张。被告沙洲办事处辩称,本办事处是区级政府派出机构,不具备强制执法权,不是行政强制行为的作出主体。陈光映的玻璃房系正在建设的违章搭建,相关部门的强制拆除行为合法,本办事处作为城市市容管理属地化单位,多次收到上级政府转来的12345政府热线投诉电话,举报陈光映正在进行玻璃房的违章搭建。本办事处经多次察看,发现基本属实后对陈光映进行了劝说,但陈光映仍继续搭建,故相关执法部门组织了强制拆除。陈光映所称损失184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实施强制拆除时,有关执法部门对违章建筑的材料进行了正常拆除,并放置在陈光映院内,对其存放在玻璃房内的物品均未损坏,不存在财产损失。陈光映要求本办事处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陈光映的所有请求。经庭审质证,陈光映对沙洲办事处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沙洲办事处对陈光映提供的6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陈光映、沙洲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陈光映提交的6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实际的财产损失,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沙洲办事处提交的2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区行政执法局沙洲执法中队与沙洲办事处城管科的人员对陈光映位于建邺区中海塞纳丽舍XX幢XXX室的玻璃房进行强制拆除。陈光映对此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为加强城市治理,增进公众利益,建设宜居城市和幸福城市,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应依法拆除。沙洲办事处主张陈光映的玻璃房系正在建设的违章搭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沙洲办事处作为建邺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对违法建筑物无行政执法权,其对陈光映的玻璃房强制拆除的行为系超越法定职权,该行为违法。陈光映要求区沙洲办事处恢复原状,并未提供建设玻璃房的规划许可手续,不予支持。其要求沙洲办事处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沙洲街道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沙洲办事处2013年5月7日强制拆除陈光映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中海塞纳丽舍XX幢XXX室玻璃房的行为违法。二、驳回陈光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沙洲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筱敏人民陪审员  左绍玲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