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加健与王青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标 题 民 事 判 决 书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温平水商初字第372号原告:王加健。被告:王青盾。原告王加健诉被告王青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健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7月9日、2013年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并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青盾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王青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青盾于2013年1月21日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加健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以上事实由原告王加健的身份证、被告王青盾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青盾向原告王加健借款1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青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现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加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青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德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