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曾用名),农民,;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28日被判处罚金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梦秀客房207号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寿某。(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梦秀客房其登记入住的207号房间内,容留胡某、叶某、寿某与其本人一起吸食冰毒。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寿某、叶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对贩卖毒品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沈志祥人民陪审员 瞿霞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