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彭益斌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彭益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长沙市芙蓉区“精彩舞汇”KTV保安。委托代理人龙智华,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益斌,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4月1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3月7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益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智华,被告人彭益斌及其辩护人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益斌与“李江”(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万怡新华大酒店六楼的精彩舞汇KTV6801包厢唱歌消费后想把陪唱女子陆某某带走,陆某某不同意,彭益斌等人与KTV经理及保安发生口角,彭益斌动手去打KTV经理沈某,KTV保安被害人余某某见状上前拉架,彭益斌转而来打余某某,并用方言���“李江”等人喊话,“李江”和另外两名男子随即持刀过来围住余某某捅了11刀(鉴定为重伤)后逃离现场,其他保安然后将彭益斌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益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主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余某某诉称,被告人彭益斌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要求被告人彭益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222849.7元。被告人彭益斌辩称,其没有动手伤害被害人,自己反而被被害人一方的保安捅伤,因此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民事方面,其家属已垫付被害人医药费二万元,不愿意再赔偿了。其辩护人辩称,彭益斌没有动手伤害被害人,也没有指使别人伤害被害人,且有现场监控证明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被害人自身有过错,所以彭益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彭益斌在湘潭市建设路口接到“李江”(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电话,“李江”要其到长沙来玩。随后,彭益斌乘车来到长沙,“李江”向彭益斌借款3000多元,然后彭益斌与“李江”及另外三名男子一起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万怡新华大酒店六楼的精彩舞汇KTV6801包厢,每人点了一名陪唱女子(彭益斌点的是陆某某)一起在包厢内唱歌,一名男子中途离开。唱歌时,彭益斌问陆某某是否愿意跟其一起出去,陆某某答复称不愿出去。10月27日凌晨2时许,陆某某的同事瞿某某来包厢找陆某某,想带陆某某回宿舍,彭益斌等人不允许,并将陆某某强行带到酒店门外前坪,“李江”踢了陆某某几脚。不久,精彩舞汇KTV经理沈某和保安被害人余某某等人接到消息后一起赶到现场。瞿某某介绍沈某系KTV经理,有什么事可以给她讲。彭益斌不准沈某说话,并动手去打沈某,余某某见状上前制止,彭益斌将余某某推倒在地,并向“李江”等人喊话,“李江”和另外两名男子随即持刀过来将余某某捅伤,余某某当即昏倒在地。彭益斌、“李江”和另外两名男子分乘两辆的士逃离,KTV其他保安见余某某被捅伤,赶紧冲过来并将企图逃跑的彭益斌抓住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彭益斌家属垫付被害人余某某医疗费二万元。经鉴定,余某某所受全身多处刀刺伤,1、腹部开放性裂伤(腹壁裂伤、横结肠穿孔),2、胸部裂伤并右侧血气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住院治疗17天。经司法鉴定,余某某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0.5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5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6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1616.5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7200元、住宿费1588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65433.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0月26日21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涉嫌故意伤害的彭益斌已被控制,彭益斌随后被民警带回调查。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明:余某某系芙蓉区万怡新华大酒店六楼的精彩舞汇KTV保安。2012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余某某接到公司电话称有客人想将陪唱女子带走。余某某赶到酒店门外前坪时,公关经理沈某也赶到现场。一个矮个子男子(彭益斌)动手去打沈某,余某某见状上前拉架,彭益斌转而将余某某推倒,并用方言对其同伙喊话���其同伙随即持刀过来将余某某捅伤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系芙蓉区万怡新华大酒店六楼的精彩舞汇KTV服务员,负责包厢内点歌和酒水。2012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矮个子男子(彭益斌)与其同伴(“李江”)等人在精彩舞汇KTV6801包厢唱歌消费后想把陪唱女子陆某某带走,陆某某不同意。KTV经理沈某进行劝阻,矮个子男子打沈某,保安余某某过来劝,矮个子男子转而来打余某某,并喊他那几个朋友“你们快拿枪过来”,另外三个男的就跑过来一起打余某某。4、证人沈某、瞿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彭益斌与“李江”等人在芙蓉区万怡新华大酒店六楼的精彩舞汇KTV6801包厢唱歌消费后想把陪唱女子陆某某带走,陆某某不同意,彭益斌等人与KTV经理及保安发生口角,彭益斌动手去打KTV经理沈某,保安余某某见状上前拉架,彭益斌转而来打余某某,将余某某推倒在地,“李江”和另外两名男子随即持刀过来将余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其他保安然后将彭益斌抓获扭送公安机关。5、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余某某的病历、鉴定意见,证明:余某某所受1、腹部开放性裂伤(腹壁裂伤、横结肠穿孔),2、胸部裂伤并右侧血气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余某某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0.5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9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50天。7、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证明、户口簿,证明:余某某所受经济损失情况。8、被告人彭益斌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彭益斌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罪假释考验期限。9、被告人彭益斌的供述与辩解。本���认为:被告人彭益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益斌及其辩护人辩称彭益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彭益斌伙同“李江”等人在精彩舞汇KTV消费完毕后要求将陪唱女子带走并强行带至酒店门外前坪,挑起事端;KTV经理沈某及被害人余某某出面制止,彭益斌伙同他人将余某某刺伤,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益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益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益斌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余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益斌已垫付的二万元医药费应从中扣减。原告人余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益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彭益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经济损失65433.7元(扣减已垫付的二万元),剩余的4543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人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曾云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木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