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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何元兴与广州市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元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号保利国际广场北塔11楼01-06。法定代表人罗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元兴。委托代理人邓大新,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元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孚兵、被上诉人何元兴的委托代理人邓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尚待进一步查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829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广州富利公司。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雁速 录 员  庄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