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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汤智超诉崔永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智超,崔永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273号原告汤智超,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利,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原告汤智超诉被告崔永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菊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智超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崔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及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智超诉称,2012年11月26日20时10分,被告崔永利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明珠转盘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冯慧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汤智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足舟骨裂纹骨折;3、左肘部及左足背部皮肤擦伤。经该院治疗于2012年12月8日出院,医嘱:1、服药巩固治疗;2、20天后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功能锻炼活动,一年后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三个月。此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期间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59.59元、护理费965.6元、误工费940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4501.9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4952.3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549.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永利辩称,事发后该已支付原告13000元,事故责任该不应为全部责任,应为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和被告崔永利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崔永利在事发时具备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符合行驶条件;3、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4、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4页,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天数为13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5、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9159.59元;6、鉴定书一份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原告2012年9—12月的工资表及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一页,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因事故休班的情况;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双桥巷社区证明一页、电费票据3张、水费票据1张、天然气票据1张、证人汤某某、汤某甲的当庭证言,共同证明原告在孟州市有固定居所、生活收入来源在城市,应按市民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被告崔永利和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被告崔永利对原告的证据2、3、4、5、6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2--6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被告崔永利对原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上面没有公章,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可。因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交警部门公章的事故认定书,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工资停发的具体数额,且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的工资和因交通事故休假的事实由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劳动合同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凭证,被告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告的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7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城市已连续居住一年,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孟州市生活和有固定居所及有固定工作的事实。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8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11月26日20时10分,被告崔永利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明珠转盘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冯慧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汤智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2、左足舟骨裂纹骨折;3、左肘部及左足背部皮肤擦伤。经该院治疗于2012年12月8日出院,医嘱:1、服药巩固治疗;2、20天后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功能锻炼活动,一年后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在医院护理,其母亲为农民。此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崔永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期间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崔永利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方13000元。被告崔永利的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24时止。为赔偿一事,因协商不成,形成本次诉讼。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2、汤智超自2011年10月起在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厂工作,其中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8日因事故请假休班。3、原告家于2011年3月28日购买了孟州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金地绿城第5幢1单元5楼东户商品房一套,并于2012年10月入住该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崔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在于化解自己的运行风险,因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159.59元;2、护理费965.6元(20732元/年÷365天×13天);3、误工费9401.49元(﹤2663.04+2905.84+2646.01﹥÷3月÷30天×﹤13+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汤智超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该事发前在孟州市有固定的居所,并在河南省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六分厂工作,说明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因此该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予以计算,数额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4501.9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为64952.33元(医疗费限额内为10000元、伤残限额为54952.3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965.6元、误工费9401.4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在三者险1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为9549.59元(74501.92元-64952.33元)。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崔永利已支付原告13000元,对此部分原告同意在其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将此款给付给被告崔永利。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51952.33元(64952.33元-13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汤智超51952.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汤智超9549.5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崔永利13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被告崔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张菊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