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林玉英与柳加鑫、余永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英,柳加鑫,余永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林玉英,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柳加鑫,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余永为,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林玉英因与被告柳加鑫、余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加鑫、余永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英诉称,柳加鑫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余永为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柳加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1年11月1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余永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柳加鑫、余永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柳加鑫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林玉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期为3个月,即从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余永为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柳加鑫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加鑫、余永为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林玉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玉英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林玉英提供的借条、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柳加鑫、余永为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柳加鑫向原告林玉英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柳加鑫对于上述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林玉英请求被告柳加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月利率3%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2011年1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余永为作为保证人为柳加鑫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债务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13日止,故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内有向保证人余永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余永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诉求被告余永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加鑫、余永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加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玉英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林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柳加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0元,由被告柳加鑫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黄绿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