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鹤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鹤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绰号“白子”),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7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1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甲通过杨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蒲某某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蒲某某赶至杨某乙居住的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副食批发城8栋3楼右室家中向杨某甲贩卖300元的海洛因小包子一个。该院以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蒲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海洛因给杨某甲。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蒲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蒲某某的归案时间、地点及经过。3、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城中)决字(2013)第12号、第15号、第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怀鹤公(城中)强戒决字(2013)第13号、第1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蒲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事实。4、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2)方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7月25日,被告人蒲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底一天,杨某甲来到其居住的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副食批发城8栋3楼右室家中,要其帮忙购买海洛因。其电话联系被告人蒲某某购买海洛因,后被告人蒲某某赶至其家中向杨某甲贩卖300��的海洛因包子一个。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底的一天11时许,其来到杨某乙居住的怀化市鹤城区舞水路副食批发城8栋3楼右室家中,要杨某乙帮其购买300元的海洛因,杨某乙遂打电话叫被告人蒲某某送300元的海洛因。之后,被告人蒲某某赶至杨某乙家中向其贩卖300元的海洛因包子一个。7、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杨某乙、杨某甲分别指认出蒲某某是贩卖300元海洛因给杨某甲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海洛因给杨某甲”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证人杨某乙、杨某甲均证明蒲某某向杨某甲贩卖海洛因,两人证实蒲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经过基本吻合,且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