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杭与朱军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杭,朱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147号原告张杭,男。委托代理人程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军,男。原告张杭与被告朱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13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杭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杭诉称:2008年7月15日,陆小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朱军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担保的债务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案外人陆小辉向原告张杭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朱军提供担保,担保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及期限。因陆小辉及被告朱军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朱军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杭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陆小辉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案外人陆小辉为原告张杭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借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收到陆小辉12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被告朱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杭人民币38800元,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陆小辉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