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麒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刘家亮与金桂娥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麒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刘家亮,男,汉族。被告金桂娥,女,汉族。原告刘家亮诉被告金桂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家亮、被告金桂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了(2012)麒民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判决书认定位于麒麟区珠街乡*****房屋,属我的婚前财产,这一事实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中民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也进行了确认。离婚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拒不搬离该房,我不能对该房行使管理、居住,无奈我在外漂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婚麒麟区珠街乡***房屋;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原是夫妻,1997年8月19日我与原告结婚,婚后我的户口就迁来原告处,与原告居住在***。与原告结婚十五年的期间,我任劳任怨,勤勤恳恳,与原告一起抚养孩子,赡养老人,负责了老人的后事处理。现在原告想把我赶出家,那我这十多年就白苦了,并且我也无任何其他地方可以居住,若我搬走,只有流落街头,甚至会导致死亡,我拒不搬出。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要求被告返还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个人所有;3、(2012)麒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2012)曲中民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离婚,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确无住处,判决的4000元不可能解决其住处的问题。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行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8月19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麒麟区***,该房屋属于原告刘家亮个人所有的财产。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23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400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2月14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被告金桂娥至今仍居住在麒麟区珠街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在离婚时,法院虽确认了原告给予被告生活帮助费4000元,但离婚后,被告仍无房居住,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原告有责任提供房屋供被告居住,被告对原告诉争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其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家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玉琼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解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