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YJ与被告YYJ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YJ,YYJ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YJ,女,1979年8月生,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托代理人MSY。被告YYJ,男,1978年8月生,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兴业县。原告YJ与被告YYJ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记录。原告YJ及其委托代理人MSY、被告YYJ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YJ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9月7日生育大儿子YWJ,2005年农历5月10日生育二儿子YWX。2008年之后,由于被告在外结识女子,夫妻感情变得冷漠,被告对原告无故指责,甚至殴打原告。2012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考虑孩子还小,且被告有悔改之意,于2012年11月14日申请撤诉。但之后被告仍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婚生儿子YWJ、YWX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15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业县CH镇XX村X号房屋一栋及粤X×××××号比亚迪小轿车一辆,房子价值20万,要求平均分割;小轿车价值1万,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被告YYJ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至2013年8月23日前都还在广东打工,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2、假如离婚,原、被告两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承担;3、位于兴业县CH镇XX村X号房屋一栋及粤X×××××号比亚迪小轿车一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是被告父亲出资建的,小轿车是被告自己出钱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份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交往两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相互了解后,于2000年8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历十一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1年农历9月7日生育大儿子YWJ,现就读于XX小学六年级,2005年农历5月10日生育小儿子YWX,现就读于XX小学二年级,两儿子平时跟随原告母亲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后原、被告去广东打工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是好的,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互相猜疑而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孩子还小,于2011年11月14日撤诉并与被告和好。2013年农历七月十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开与被告共同居住的地方,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YWJ、YWX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15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业县CH镇XX村X号房屋一栋及粤X×××××号比亚迪小轿车一辆,房子价值20万,要求平均分割;小轿车价值1万,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共同建设家庭并生育儿子YWJ、YWX,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及相互猜疑而发生争吵,但双方2013年农历七月十一前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为照顾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综合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表现以及庭审中各方的态度,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YJ与被告YYJ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YJ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