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广东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次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次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122号原告广东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细杰。委托代理人王欣,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朱伟新,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次新。原告广东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蒋次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美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3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4437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2年7月2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公司承建的位于里水镇和顺原南海水泥厂的工地上拆卸排栅过程中,从排栅上摔下来,造成左脚膝部和头部受伤,后经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属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刘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起诉状》、《里水镇逢涌村委会祺城装饰饰品有限公司工地“7.2”高空坠落安全事故善后会议记录》、(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84号《应诉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及病历副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和治疗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原件、各1份)、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详情单(原件、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以说明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4.《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上午8时30分,第三人、刘某某等四人在拆除佛山市建沣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的排栅过程中从排栅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遂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44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该次伤害属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3)04437号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工伤重新作出认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84号《应诉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起诉状》(原件、1份)、(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受伤所作的工伤认定情况。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认定。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刘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住院病历副页,《仲裁裁决书》、《起诉状》,《里水镇逢涌村委会祺城装饰饰品有限公司工地“7.2”高空坠落安全事故善后会议记录》以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三、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7月26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经调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4437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四、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原告并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第三人在拆排栅过程中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3)0443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7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负责拆栅工作;当日第三人被原告安排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原水泥厂拆卸排栅过程中,从排栅上摔下受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材料,均为原件,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陈述的情况与被告证据1相印证;《工伤认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5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证据5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应诉案件通知书》及《起诉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位于里水镇和顺原南海水泥厂的工地上拆卸排栅过程中,从排栅上摔下来,造成左脚膝部和头部受伤,后经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1)头皮挫裂伤;(2)脑震荡。第三人因2012年7月2日在拆卸排栅过程中摔伤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予以立案,并于同年3月11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3)2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同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应诉案件通知书》、《起诉状》、会议记录各一份。经查证,被告于同年8月23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3)04437号工伤认定,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属工伤。后被告将该《工伤认定书》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2年7月2日在拆卸排栅过程中坠落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对此,原告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刘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相互印证,与第三人的出院小结、病历等形成证据链,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2年7月2日在拆卸排栅过程中摔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3)04437号《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工伤重新作出认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