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澧民一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龚佑刚、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某某,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一初字第1257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某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澧县澧阳镇襄阳。被告宋某,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务工,住澧县澧阳镇襄阳。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龚某某、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开某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龚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9‰,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龚某某、宋某以其所有的房屋各1栋作抵押担保,签订了借款和抵押合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2977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2977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止)及后续利息;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抵押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宋某、龚某某用其各自所有的房屋1栋作贷款抵押的事实;澧房他证澧阳镇字第51**号房屋他项证1份、澧他项(2011)第65×号土地他项证1份、宋某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龚某某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宋某、龚某某各自所有的房屋1栋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龚某某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宋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龚某某、宋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7日,被告龚某某以装修茶楼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被告龚某某、宋某用其各自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和抵押合同2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98%,按月/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宋某、龚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澧县澧阳镇襄阳居委会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11003087、711003088)各1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到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登记,2011年9月14日,双方到澧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2011年9月21日,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1000000元,被告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1份。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2977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至今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宋某、某某用其各自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龚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间借款与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到期未还,被告宋某、龚某某应以其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二被告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偿还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29770元(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11月27日),合计1229770元及后续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1.98%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宋某、龚某某所有的已办理抵押的位于澧县澧阳镇襄阳居委会房屋各1栋(宋某房屋产权证号7110030×7、土地使用权证号澧国用(2011)第9×号,某某房屋产权证号7110030×、土地使用权证号澧国用(2011)第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元,减半收取7950元,由被告龚某某、宋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开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吴开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